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万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胡某某,该公司职工,冯某某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王某,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铝业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胡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彩霞、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系我公司为照顾周围工农关系,解决当地农民就业问题而低于招工标准招入的临时工,其没有固定的(略)岗位,工资按照干多少活给多少钱,不干活就没钱的模式发放,公司在对其管理上与普通合同工也是区别对待的,因此不能简单认定我公司与刘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们之间的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双倍支付工资的规定。另外,我公司在经济裁员时已对其进行了经济补偿,不应再支付补偿金。刘某某要求的经济损失8000元也不能成立。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某某的如下请求:1、25个月的工资x元;2、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3、支付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误工、生活等费用8000元。
被告辩称:新安县仲裁委仲裁正确,原告应按仲裁裁决履行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香江铝业公司2006年11月招聘被告刘某某到其单位(略),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后因公司出现经营困难,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经济性裁员,2008年11月底,原告通知刘某某停止上班,解除了与其建立的劳动关系。刘某某等人不服,向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铝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损失,并提供了上班期间的工资存折、工资卡等相关证据材料。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了新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论为: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1个月的本人双倍工资,共计x元(1050元/月×11个月×2倍),但鉴于申请人已经按月领取了11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申请人应当实际支付x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3150元(1050元/月×3);三、申请人的其它要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结论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职工工资档案及支付补偿金等方面的证据材料,原告逾期未提供。另查明刘某某月平均工资为1050元,工资支付至2008年11月份。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11月招聘被告刘某某到其单位上班,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按照公司需要为被告安排了(略),并根据其(略)岗位性质和劳动量按月发放了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仍未按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故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程序合法,但应当按照被告(略)每满一年支付给其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个月支付,不满6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标准支付。关于原告提出的已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主张,由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11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1050元/月×11个月×2倍,已实际支付的11个月工资x元执行时予以抵扣。)
二、限原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经济补偿2625元(1050元/月×2.5个月)。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