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
被告程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原告陈某诉程某、韩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两次开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及代理人赵新友、被告代理人杨庆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光山县X村开有一捞沙场,其经人介绍在被告沙场打工。2010年4月23日在打捞沙船上操作机器时,因机械故障致其左足滑入齿轮中受伤,伤后在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66天,花医疗费x元,被告已支付x元。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受雇于被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不给予赔偿,还克扣原告工钱5000元,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x.32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2010年6月28日信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左足绞挫伤;左足第五跖趾骨缺损;左足第四趾跖骨毁损伤;左足底外侧皮肤缺损;左足底各肌群肌腱断裂伤。②信阳市骨科医院出院证,病人于2010年4月23日入院至2010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66天;③信阳市骨科医院陈某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④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⑤2011年3月7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陈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⑥信阳骨科医院收费票据,陈某医疗费为x元;⑦原告在信阳市骨科医院检查及法医鉴定等各项费用计2817元;⑧交通费用计645元,其中,驻马店市出租车费用600元。⑨平舆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陈某的妻子、子某、父母的出生情况;⑩平舆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陈某与陈x、陈xx、陈xx系兄弟姐妹关系;⑾平舆县公安局东皇派出所证明,陈某系非农业户口。⑿2010年11月22日阮xx经公证处公证证明:其与陈某、余xx在光山县X乡程某韩某保的沙场做工,2010年4月23日上午陈某操作采沙船,因该船机械故障,致陈某左脚被该船机器齿轮搅伤。其和程xx、余xx等人一起将陈某送到信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⒀2010年11月20日陈某与韩某电话通话记录。⒁证人余xx证明,其与陈某、阮xx及其哥在程某沙场捞沙,一船沙70元钱,四个人分,出事时其与陈某和阮xx在船上。
被告辩某,槐店乡程某沙场不是其承包的,其只是在程某修路买原告的沙,原告用自己的船捞沙,又是在他自己的船上受伤,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其与原告构不成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辩某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①证人王xx证明:其有一条抽沙船2010年至今在龙山水库抽沙卖给韩某,每船220元(王xx是三条船船主之一);②证人代xx证明,其在韩某石场开铲车,2010年3月陈某从外面运来一条采沙船在龙山水库采沙,然后卖给韩某,大约是四月底我在沙场玩,听到陈某老婆在河中心船上大叫救命,我与程xx一起撑着小船赶到陈某的船上,发现陈某的左脚搅到船上机器齿轮上,后将他送到医院。③曾xx证明,陈某是自己经营沙船,不是韩某工人,阮xx(阮xx)是陈某自己请的工人。④成xx证明,其于2011年11月在成xx手中购来抽沙船一条,成xx讲此船是以前购买陈某的,现在捞沙跟以前一样卖给韩某,每船240元,我独自经营,不是韩某工人。⑤2010年10月31日成xx与陈某签订卖船协议书一份。原告与成xx合伙的船,其中原告的份额以x元转让给成xx。
本庭于2011年5月12日对韩xx作的询问笔录:槐店乡程某这地方本来不是沙场,其有个石料厂在这里,槐店乡X村X路我承包了,因修路需要沙,不想在远距离拉沙,因这河里有沙,就在河里就地取沙。沙场共有三条沙船,一条息县老王的,一条陈某的,还有一条就是我的,因我的船漏水严重,不能使用。这两个船主不是我请的,是他们自己找过来的,我只是买他们的沙。关于陈某的电话录音是事实,电话记录只记了部分,我虽说了是我的船,那是因为我买那个沙场的沙,外界认为那几条船都是我的,有时我也说那是我的船,事实上不是我的船,后来录音有说他卖船的事,也证明船是他的,不是我的。我没有付他医疗费,而是借钱给他,看他可怜。
②2011年5月12日成xx的询问笔录:2010年10月31日的协议书是其与陈某签订的,这条船一直在槐店程某沙场,这条船出事时是陈某一个人的,我是当年端午节时与陈某才合伙经营,2010年秋,因陈某家庭困难才把船转让给我。陈某是在端午节之前在程某沙场他自己的船上出事的。
③2011年7月22日对阮xx的询问笔录:我是陈某请的工人,我与陈某、余xx在一条船上捞沙,每船韩某给陈某80元。那天陈某事时我不在船上,回来时听余xx喊救命,我和几个不认识的人上船上,看到陈某的脚被搅伤。陈某出事时的船是韩某的船,当时程某沙场有两条船,一条是韩某的,另一条是息县老陈某,陈某的船当时在南王岗沙场。
经审理查明,光山县X村有一捞沙场,从此沙场捞取的沙,韩某全部买走使用。2010年4月23日原告陈某在该沙场打捞沙船上操作机器时,因发生故障致其左足滑入齿轮中受伤。伤后即送往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医疗费x元。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在诉讼过程某,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仍然为六级。
另查明,原告陈某系非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槐店程某沙场打捞沙是在被告的船上,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证人阮xx、原告妻子某爱珠均证明他们三人是给韩某打工,且有阮xx证言及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为证,该录音证明致陈某受伤的沙船是韩某的。二者之间的雇佣关系既然成立,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辨称双方不是雇佣关系,被告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捞沙操作机器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因为原告伤残鉴定时间为2011年3月7日,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x元,;2、误工费x.26元÷12个月÷30天×96天=4248.07元;3、护理费x元÷12个月÷30天×66天=4113.60元;4、交通费64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30元=1980元;6、营养费66天×10元=660元;7、残疾赔偿金x.26元×50%×20年=x.60元;8、法医鉴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赔偿能力,酌定为5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x元,因无证据支持,暂不予保护,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以上原告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合计x.27元。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7×60%=x.8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减去被告已付x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x.80元。关于原告起诉程某的侵权责任的意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程某参与沙场的经营,故程某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赔偿原告陈某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x.80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0元,原告陈某负担2160元,韩某负担3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张崇福
审判员李良应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黄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