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某某,住所(略),确认送达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海XXX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某某,住所(略),确认送达地上海市XX路XXX弄X号X楼(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王XX转收)。
法定代表人毛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丙某某,住所(略)(XX),确认送达地上海市X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季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办公室内勤。
原告甲某某与被告乙某某(以下简称乙某某)、被告丙某某(以下简称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王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乙某某自2006年4月起开始购销业务往来,至2008年11月13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乙某某销售各类汽车配件价值为人民币4,757,562.25元。自2006年至2007年8月,被告乙某某累计向原告付款757,819.38元;自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被告乙某某委托被告丙某某支付原告2007年底以前发生的货款1,955,691.09元,至今仍欠2008年元月以后发生的货款2,044,051.78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乙某某即付原告货款2,044,051.78元及该款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总供货金额更正为4,736,099.75元,两被告合计付款总金额更正为2,692,047.97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被告乙某某的存货收发库存明细表和原告的销售送货单;2、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贷记凭证。
被告乙某某承认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但提出数额不对,欠款数额为1,672,409.64元;对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合计付款2,692,047.97元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请求的利息。另外,本案与被告丙某某无关。
被告丙某某承认原告主张的其曾经代被告乙某某支付货款的事实,但认为代付是基于其和被告乙某某之间的业务往来;其和原告之间未发生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经当庭质证,被告乙某某对原告证据1中的存货收发库存明细表否认系其制作,对销售送货单提出有涂改(划痕),其中2008年9月12日的销售送货单无人签收,其余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中的№x、№x、№x、№x、№x、x、№x、№x号8张发票和2008年9月份的16张发票提出异议;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被告丙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根据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存货收发库存明细表无任何签字盖章,即使其每月的发出数额和原告下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一致,也不能推定出系被告乙某某制作的结论,故不予采纳;销售送货单在扣除被告乙某某提出异议的部分即无人签收和划痕的部分后,可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核其总额实为4,684,616.10元;增值税发票因和销售送货单不一一对应,故被告乙某某提出异议的部分不予采纳,没有异议的部分总金额为4,364,457.61元。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2008年11月13日,原告和被告乙某某发生买卖汽车配件的口头合同关系。原告共向被告乙某某发出价值为4,684,616.10元的汽车配件。被告乙某某承认收到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4,364,457.61元。被告乙某某已支付(含其委托被告丙某某代为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692,047.97元。口头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被告丙某某未向原告承诺支付被告乙某某所欠余款。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乙某某达成的汽车配件买卖口头合同有效。被告乙某某对其所欠原告货款负有付款义务。口头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乙某某应在收货的同时支付,现逾期,应偿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丙某某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甲某某货款1,992,568.13元及该款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甲某某要求被告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52.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乙某某负担22,569.27元、原告负担583.14元;被告乙某某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睿
审判员樊海英
代理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