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0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20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吴黄某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X乡东头大桥附近时,与刘××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受伤,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逸。被害人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系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货车一辆,沿吴黄某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X乡东头大桥附近时,与相对方向刘××无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受伤,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逸,被害人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他是2008年8月20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08年1月10日16时许,他驾驶豫x货车和车主孔××的弟弟孔××,沿吴黄某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X乡东头大桥附近时,发现前方一个老头驾驶一辆三轮车靠东边去拉客,他也往东边躲避,就撞在了一起。他下车后,见许多人围了过来,因害怕挨打,就同孔××一起往北走了。
2、证人孔××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黎×的证言,证明她是被害人刘××的妻子。2008年1月10日下午三四点时,刘××骑着自己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出去办事。一会儿,听见有人喊桥上出车祸了,她就去看,发现一辆货车撞住她丈夫了。后救护车赶来把她丈夫拉走,没有抢救过来。经上蔡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与肇事方达成了协议,赔偿款已经给付。
4、证人孔××证言,证明2007年10月份,他从朱××手中购买了车牌为豫x的货车一辆。2008年1月10日16时许,他雇佣的司机王某某驾驶该车去平舆县拉沙子,在上蔡县X乡发生事故撞死了人。
5、证人张×证言,证明他是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蔡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返回该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该大队安排车主到上蔡县交通警察大队协商处理了赔偿问题。后于2008年8月20日带被告人王某某到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6、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身份证号码为x的居民(刘××)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7、上蔡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08年1月10日16时09分报警人使用号码为x的手机报警,反映一辆翻斗货车在上蔡县X乡东头新桥处撞住一人,请求出警处理。
8、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肇事后弃车逃逸,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会车时未确保安全,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10、上蔡县公安局上公交技检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刘××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11、上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12、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豫x的货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豫x货车的基本情况。
13、赔偿协议书、领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14、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刘××的年龄及因死亡已注销户口等情况。
15、柘城县公安局牛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玉凯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