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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又名李X),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蓝山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O年十月十三日做出了(2010)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兰青主审、审判员贾东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因做生意,向原告彭某乙及其丈夫邓从旦借款,其后,被告李某甲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2009年10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李某甲出具了欠款x元、x元、6500元的借条三张,以上三张借条均是李某甲以“李某丙”的名义出具的。另查明,被告李某甲提供的2000年3月23日的署名为“邓从旦”的x元收条,经蓝山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由蓝山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0年3月23日”,“收款人”处署名字迹为“邓从旦”的收条上的手写字迹不是邓从旦书写落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彭某乙诉被告李某甲欠款x元,系原、被告结算后出具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李某甲应按借条归还借款。被告李某甲提出借款已还,原告已退还借条,与2009年10月19日本人出具借条内容相矛盾,应以李某甲最后出具的借条为准,其理由不予采纳。2010年10月1日,被告李某甲提供证人证言三份,因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和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甲归还原告彭某乙借款x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为: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对借款数额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对借款利率利息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还款数额认定事实不清。4、上诉人为什么于2007年10月1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三张借款条共计x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双方于2009年10月19日结算的事实不存在。2、上诉人不存在向邓从旦借款的事实。三、被上诉人违法向上诉人放高利贷,一审法院不应该保护。四、被上诉人方邓从旦生前系一审法院法官,一审法院有意不查明案件事实,只以借条为据,明显袒护被上诉人一方。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高利贷非法债务的事实,无视上诉人只借款4万元的事实,无视上诉人已经归还本金和利息x元的事实,只以借条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实际上保护了高利贷人的非法利益。

被上诉人彭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严重歪曲事实,与法律严重相违背,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盘光仁的证明;证据二、朱佐斌的证明;证据三、彭某乙秀的证明。以上都是证明李某甲写的x元的借条是怎么来的,证明借条是被胁迫写的。同时李某甲还申请了证人封某某出庭,欲证明2000年3月23日的收条是真实的,是封某某看到写的。

被上诉人彭某乙对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明质证认为,一、三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二、这些证明都是歪曲事实的;三、三个出具证言的证人均无法查实其身份。对证人封某某的证言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且这1万元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彭某乙在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李某甲提供的三份证据认证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其身份也不明,故对此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彭某丁出庭证明李某甲于2000年3月23日还了1万元给邓从旦,本院认证认为,证人当时既不认识邓从旦,也没有看到邓从旦出具的收条,而2000年3月23日又不是特殊的日期,证人事隔十年后怎么还能这么清楚的记得李某甲还款的日期和还款的事项,因此其证言可信度极低,且2010年8月29日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也明确了2000年3月23日邓从旦的收条并不是其本人所写,因此对证人彭某丁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李某甲以李某丙的名义于1998年7月22日至2001年11月9日期间共向彭某乙借款计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壹分伍厘。2003年至2006年期间李某甲分四次向彭某乙还款1万元。2007年10月15日双方在李某甲的店铺结算后,李某甲写下了借彭某乙本金加利息x元、借彭某乙x元、欠邓从旦6500元的三张借条,2009年10月19日彭某乙拿着以上三张借条要求李某甲重新抄写了一份,并将2007年10月15日的三张借条退还给了李某甲。

另查明,邓从旦系彭某乙丈夫,已于2008年去世。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条系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证据,李某甲在一、二审庭审时均认可2009年10月19日的三份借条系其所写,因此对这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李某甲上诉提出其已经归还被上诉人x元,其1998年7月22日、2001年11月1日、2001年11月9日写的三张借条共计x元已经于2001年归还,因此彭某乙在她还钱后将此三张借条归还,李某甲称2001年已经归还了借款,那么就没有必要在此后的几年内继续还钱,且2007年10月15日也没有必要再重新写欠条,故对李某甲的此一说法,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提出2007年10月15日的三张欠条是在邓从旦的威胁下所写,但是双方当时结算是在李某甲的店铺内进行,且邓从旦于2008年去世后,2009年10月19日李某甲又重新写了三份与2007年10月15日的欠条一模一样的欠条,因此对于李某甲所称其2007年10月15日的欠条系受胁迫所写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贾东衡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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