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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张某于2010年9月10日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赵某支付洗车款3405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赵某原来经营一家汽车美容装饰中心,后因要拆迁,与张某商量一起合伙开办森林人汽车美容装饰店。赵某将原来由其办卡的老客户拉到合伙开办的店内接受服务。后赵某说不想合伙,便将其原来店内的设备及货物折价1.6万元卖给了张某。张某为由赵某办卡的老客户提供洗车、打蜡等服务共计3405元。

原审认为,被告赵某为老客户所办的洗车卡,已提前收取了费用,但其并未为老客户提供完全相应的服务。而这部分服务是在原、被告合伙开办森林人汽车美容装饰店时赵某又提出不合伙的情况下由张某为老客户提供的,故由张某为老客户提供服务的这部分费用,赵某应予返还。对于张某要求赵某支付洗车款34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洗车款3405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赵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0年3月份将其所经营的汽车装饰店转让给被上诉人是双方自愿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当时已接受其原来的老客户并从中获利,否则,被上诉人不可能为其原来的老客户提供洗车、打蜡服务,故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3405元。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做出公正判决。

张某答辩称:其开办森林人汽车美容装饰店后为赵某老客户洗车105次,打蜡61次,共计3405元,这些费用应该由赵某承担,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原来经营一家汽车美容装饰中心,其在经营期间为客户办理过印有“黄金路汽车美容装饰中心”字样的洗车卡及单洗壹次卡服务,该“黄金路汽车美容装饰中心”洗车卡面值130元,洗10次;单洗壹次卡按单次收费计算。后赵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商量一起开办森林人汽车美容装饰店,并将原来由其办卡的老客户拉到森林人汽车美容装饰店内接受服务。2010年3月23日赵某将其原来店内的设备及货物折价1.6万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张某。张某为由赵某办卡的老客户提供洗车、打蜡等服务并收回印有“黄金路汽车美容装饰中心”字样的洗车卡9张某及单洗壹次卡8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构成的核心要素要求,受损失方的损失与受益方的受益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开办森林人汽车美容装饰店后为赵某办卡的老客户提供洗车、打蜡等服务并收回印有“黄金路汽车美容装饰中心”字样的洗车卡9张某及单洗壹次卡8张。因赵某为老客户所办的洗车卡,已提前收取了费用,该部分费用与张某受到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为不当得利,理应返还,故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而原审定为欠款纠纷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该“黄金路汽车美容装饰中心”洗车卡以按面值计算,单洗壹次卡以每次13元为宜,张某为赵某办卡的老客户提供洗车、打蜡费用为130×9+13×8=1274元,赵某应将该1274元返还给张某。张某要求赵某支付其他洗车、打蜡的费用,因赵某不予认可,张某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所作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x;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以及&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号X号民事判决为:赵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张某现金1274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张某各负担25元(张某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赵某垫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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