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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1980年1月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原告花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某某诉称,2006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投保了康宁定期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保险费2250元,共交纳10年,保险期限为31年,即在31年内,被保险人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或高度残疾保险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2006—2009年四个年度的保险费。2009年11月12日,原告因“胸闷胸痛”入住苏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原告患急性冠状动脉综合症,11月16日在该医院行PTCA及支架植入术,11月20日病情稳定后出院。2010年元月,原告突然想起自己投过保险,但不知自己的手术是否离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范围,于是就联系当时某保险经办人范永会,范永会就让原告将保险合同交给她,由她去被告下属单位商城支公司联系理赔事宜。其间,原告丈夫打电话给范永会询问理赔问题,范说已报到市公司还未下来,并说询问被告下属单位商城支公司工作人员李俊,李也说这个事他们当不了家,需要市公司答复。2010年3月10日上午,当原告的丈夫再次找到被告单位询问理赔事宜时,则被告说,原告的手术不在理赔范围,李俊随将原告的保险合同交给原告的丈夫。但让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竟在原告保险合同第一页保险单中添加了“本公司对条款中所述的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明确如下: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手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等其他非开胸手术不属于本合同所说的冠状动脉旁路手术”。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康宁定期保险,且在投保期限内,出现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应依约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但被告为逃避责任,在原告将保险合同交给被告审查理赔期间,故意添加免赔条款,其行为不仅为法律所不容,而且丧失了起码的商业道德水准,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6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单位投保康宁定期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已依约交纳2006年至2009年的保险费。

2、2002年9月29日投保人刘某杰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一份,2006年12月20日投保人范永会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一份,拟证实该两份保险合同中保险单上没有注明免赔条款,进而证实原告花某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单上注明的免赔条款是被告添加的。

3、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花某某因患急性冠状动脉综合症于2009年11月12日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并于11月16日在该院行PTCA及支架植入术。

4、被告下属单位商城支公司工作人员李俊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实原告因申请理赔于2010年元月将保险合同原件交给保险经办人范永会后,由范永会与被告及被告下属单位商城支公司联系理赔事宜,直至2010年3月10日,李俊才将保险合同原件返还给原告方,并告知原告方,原告的手术不在理赔范围。

被告信阳人保公司辩称,2006年3月1日,被答辩人与我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康宁定期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我公司在保险单中,对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第十款中的“冠状动脉旁路手术”进行了明确说明及解释: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手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等其他非开胸手术不属于本合同所说的“冠状动脉旁路手术”。保险单是投保人持有的主要保险凭证,也是保险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在签合同时,我公司也特别提醒投保人注意该说明及解释,是合法有效的。被答辩人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所行“PTCA及支架植入术”是非开胸手术,不属于保险公司约定的“冠状动脉旁路手术”,因此,被答辩人以行“PTCA及支架植入术”为由要求我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是不能成立。另外,被答辩人花某某诉称保险单中我公司对“冠状动脉旁路手术”的特别注明是我公司在其申请理赔期间添加的,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花某某应对其诉讼理由举证加以证实。否则花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总之,被答辩人花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人保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举交时某为2006年1月19日、投保人为吴律武、被保险人为李桂芳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与原告花某某的保险合同时某相近的一段时某内,其他人的保险单上也有与花某某的保险单上一样关于“冠状动脉旁路手术”的特别注明,进而说明不是后来添加的。

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举证的三份保险合同属实。花某某的保险合同中有特别注明,证明花某某所行的手术不是保险合同的约定的重大疾病;另外两外合同中虽没有特别注明,但该两份合同时某与花某某的合同时某相差较远,不能证明花某某的合同中的特别注明是后来添加的。针对客户对重大疾病的理解错误,根据总公司的要求,我公司对2005年底至2006年初的所有保险合同都加有特别注明,后因国家出台了相关规定,2006年中期以后的保险公司就没有再特别注明。李俊的证明材料属实,但并没有证实原告交合同时某同中没有特别注明,因此,该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历资料属实,但花某某所行“PTCA及支架植入术”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对于被告信阳人保公司的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举交的保险单是复印件,被告方未能举交原件以进行核对,因此不具有证据效力。同时,被告陈述其公司是根据总公司的要求,在2005年底至2006年初的几个月内所有合同上都加有特别注明,以后的合同因有国家相关规定,又没有加特别注明。这种说法是不符合逻辑的,因为保险合同是保险总公司统一印制的格式合同,如果总公司有要求或国家有相关规定,这种注明应该印件在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的注释中,而不是加在保险单上,更不会因国家有相关规定,就不在以后的合同中注明。并且被告未能举交多份相同的保险合同、总公司的文件及国家相关规定来证实,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原告所举交的证据,被告方亦认可,仅对原告的证明意图持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方举交的证据,因是复印件,原告方又不认可,且被告在本院再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根据总公司的要求,在2005年底至2006年初几个月内的所有保险合同的保险单上都加有特别注明,以后国家又有相关规定”的辩解理由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举证及相关辩诉理由,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3月1日,原告花某某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信阳人保公司签订康宁定期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保险费2250元,共交纳10年,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31年,即在31年内,被保险人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高度残疾保险金或满期保险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2006、2007、2008、2009年度的保险费。2009年11月12日,原告因患急性冠状动脉综合症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于11月16日在该医院行PTCA及支架植入术,好转后于11月20日出院。2010年元月,原告通过保险经办人范永会联系理赔事宜,并由范永会将包括保险合同在内的申请理赔资料转交被告下属单位商城支公司,后原告及其丈夫多次询问范永会及商城支公司工作人员李俊,都说保险理赔事宜正在上级公司审批中。2010年3月10日,原告的丈夫再次找到李俊时,被告知:“原告的手术不在理赔范围”,并将原告的申请理赔资料退还原告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花某某在被告信阳人保公司投保康宁定期保险,并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在按合同要求承担交纳保险费义务的同时某享有与其他被保险人相同的权利。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是被告提供的,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印制的格式合同,在合同格式条款中第二十三条的注释中已对冠状动脉旁路手术作以解释,并没有注明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手术不属于冠状动脉旁路手术的范畴。被告在保险单中加上限制性条款,单方面界定冠状动脉旁路手术的范围,将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手术排除在合同所指的冠状动脉旁路手术之外。但被告既没有提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性文件或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来证实是按照总公司的要求加上限制性条款,亦没有提交多份类似合同来证实在2005年底至2006年初几个月内的保险金合同中都加有该限制性条款,并且被告也没能举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提请投保人注意该限制性条款的义务。因此,该限制性条款是为了免除被告责任、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的,对于原告来说是显失公平的,是无效条款。被告以该限制性条款为依据拒绝履行理赔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

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负10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中

审判员邹兴甫

审判员余国琴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熊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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