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肖某甲诉被告庞某某、邹某丙、胡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立案受理。2010年7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贺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肖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军,被告邹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邹某丁,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伟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靖、人民陪审员刘美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肖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军,被告邹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邹某丁,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庞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火车站经北环线往韶山冲方向行驶,途经青年水库下坡路段时,因超车与相对行驶的被告邹某丙驾驶的湘x微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韶山医某,住院治疗17天,共用去医某某x元(被告庞某某已支付)。原告的伤经法医某定属十级伤残。因原告的伤系被告庞某某与被告邹某丙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属共同侵权,被告邹某丙所驾驶车辆为被告胡某某所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等损失共计x.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肖某甲的户籍资料和湘x长安货车车辆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肇事车辆登记信息。
2、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韶山交警大队)韶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庞某某在本案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某丙在本案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湘潭市韶山医某(以下简称韶山医某)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
4、韶山市公安局韶公法鉴字(2010)第X号司法医某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所需治疗费用,并证实原告肖某甲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应支付的费用。
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庞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邹某丙系酒后驾车,并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邹某丙所述车辆为湘x,而协议中为湘x,两者相矛盾,被告胡某某的车辆赠与行为不真实。
为支持答辩意见,被告庞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5、原告肖某甲的医某某发票,证明原告肖某甲在韶山医某住院用去医某某x.41元。
原告质证认为实际费用是x元,被告邹某丙、胡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邹某丙辩称,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邹某丙系正常行驶,原告的伤系被告庞某某的行为所致,被告邹某丙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必然的因果联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某丙亦帮助抢救伤员,已尽到救助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为支持答辩意见,被告邹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6、证人毛某戊、毛某己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
原告肖某甲、被告庞某某质证认为所述事实不实,应以被告邹某丙在韶山交警大队的笔录为准。被告胡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将湘x长安小货车无偿送给被告邹某丙,且事故发生时被告胡某某并未在肇事现场,故被告胡某某无任何某任。
为支持答辩意见,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7、书证赠车协议,证明2009年10月2日被告胡某某将湘x长安小货车无偿送给被告邹某丙。
原告质证认为该赠与协议实际是被告胡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在事故发生后补写的,因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协议生效也不能免除被告胡某某的责任。被告庞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邹某丙未提出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该事故的案卷材料,包括庞某某、邹某丙、胡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原告和被告庞某某无异议。被告邹某丙质证认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且湘x长安小货车实为赠与。被告胡某某质证认为湘x长安小货车系胡某某赠与给被告邹某丙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作如下认定:
证据1、2、3、4,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因证人毛某戊与证人毛某己所述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且与被告邹某丙在韶山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与2009年12月7日韶山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韶山交警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2009年12月7日韶山交警大队对被告邹某丙的询问笔录,与韶山交警大队对被告庞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韶山交警大队对被告庞某某的询问笔录与2009年12月7日韶山交警大队对被告邹某丙的询问笔录、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胡某某的询问笔录,因其所述湘x长安货车与2009年12月7日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邹某丙的询问笔录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1月21日13时10分,被告庞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岳顺及原告肖某甲,从韶山市火车站方向经北环线往韶山冲方向行驶,途经北环线青年水库陡坡处时,因超车与相对方向邹某丙驾驶的湘x长安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肖某甲、岳顺受伤的交通事故。肖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韶山医某治疗,被告邹某丙开车驶离现场。随后,韶山交通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及调查,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韶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庞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核定人数载人,以及在没有超车条件的地段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邹某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陡坡、急弯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肇事后驶离现场,未及时报警和抢救受伤人员,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肖某甲受伤后在韶山医某住院治疗,2009年12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7天共用去医某某x.4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庞某某支付。韶山市公安局于2010年4月8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司法医某鉴定,鉴定认为伤者肖某甲所受损伤为左胫腓骨骨折、左第三、四跖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其损伤程度及特征,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点,交通事故可以形成;经过积极的治疗和四个多月的恢复,现被鉴定人左足弓破坏达1/3,根据《x—2002》4.10.10d项文件之规定,其损伤已构十级伤残;鉴于其伤情,目前仍有一定的症状和体征,出院后需休息并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四个月,伤后两个月需他人护某,门诊治疗费用在3000元左右;适时取内固定,费用在6000元左右。
另查明,肇事车辆湘x长安货车系被告胡某某所有,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07年6月30日止,未办理交强险。被告邹某丙因承揽装修业务,事故发生时借用该车使用。被告庞某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庞某某所有,未办理交强险。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应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某甲损失如下:1、医某某x.41元,该数据以住院发票为依据;2、继续治疗费6000元,该数据以法医某定确定金额为依据;3、护某某2565元,该数据以60天×42.75元每天的护某某计算;4、鉴定费400元,该数据以发票为依据;5、伙食费204元,该数据以17天×12元每天的伙食费计算;6、精神损失费500元,本院酌情确认;7、残疾赔偿金x.4元,该数据以x.2元每年×20年×0.1伤残等级系数计算。以上八项共计x.81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3000元,因法医某定门诊治疗时间为四个月,应以实际支出的后期治疗费为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该笔损失。
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并结合本案法庭审理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妥当,被告庞某某、邹某丙应当如何某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庞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未按照核定人数载人,以及在没有超车条件的地段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邹某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陡坡、急弯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肇事后驶离现场,未及时报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韶山交通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被告庞某某和被告邹某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庞某某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即x.29元;被告邹某丙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即x.52元。
被告庞某某辩称被告邹某丙系酒后驾车,并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邹某丙所述车辆为湘x,而协议中为湘x,两者相矛盾,车辆赠与行为不真实。其中邹某丙系酒后驾车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辩解意见,因邹某丙庭审中承认其驾肇事车辆离开现场时交警未到事故现场,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中邹某丙所述车辆车牌号不一致的辩解意见,不影响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邹某丙辩称其属正常驾驶,并提供了证人毛某己、毛某庚证言来证实其车速不快,无违反交通规则驾驶的行为,认为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邹某丙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证人毛某戊在庭审中的证言与2009年12月7日韶山交警大队对被告邹某丙的询问笔录所述的“微型车搭乘了毛某己一同去进装修材料”、“(车速)约40-50公里每小时”等事实不符;而2009年12月7日韶山交警大队对被告邹某丙的询问笔录与韶山交警大队对被告庞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所列证据不足以推翻韶山交警大队认定事实,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二、被告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否承担责任。
因湘x长安货车超过核定年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亦未办理交强险,被告胡某某将存在瑕疵的车辆提供给被告邹某丙使用,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行为,故被告胡某某应在被告邹某丙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主张事故发生时已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x长安货车赠与给被告邹某丙,因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某某,且与2009年12月7日韶山交警大队对被告邹某丙的询问笔录所述的“(肇事车来源)是我借了我朋友胡某(跃)俊的”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庞某某赔偿原告肖某甲医某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x.29元,扣除已赔偿的x.41元,还应赔偿x.88元;
二、由被告邹某丙、胡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肖某甲医某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x.52元。
上述判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530元,由被告邹某丙、胡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忠
审判员贺靖
人民陪审员刘美珍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邹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