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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丁某诉原审被告肖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

原审原告丁某诉原审被告肖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八日作出(2011)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肖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邹东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肖某,被上诉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原告丁某(乙方)与被告肖某(甲方)签订了一份水磨石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将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车库水磨石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乙方施工,总面积按实际丈量为准,每平方米30元;二、施工时间自进入工地日起一个月内完成任务;三、工程款支付办法,乙方材料到工地,甲方预付70%材料款,待全部完成后,验收合格,20天内结账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施工任务,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2009年4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72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未予给付。原告在向被告催收欠款过程中,被告拒绝给付,并将所欠原告4,072元的欠条撕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072元,以及一车米石、民工工资5,750元,共计人民币9,822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21日签订一份水磨石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按时完工,双方对工程已进行结算,对剩余的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条内容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迟迟未履行给付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72元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车米石欠款及民工工资5,750元的诉请,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丁某欠款4,072元;二、驳回原告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肖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丁某没有告知另从涂宏均手中支用材料款和现金9,000余元的事实,丁某已经多领走了工程款,故肖某写给丁某4,072元的欠条应无效。丁某还需归还从涂宏均处多拿的9,000余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原审时丁某提交了两份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2008年6月21日肖某与丁某签订的水磨石施工合同;2、2009年4月7日肖某写给丁某4,072元的欠条(撕毁后重新粘贴)一张。原审法院经双方质某后认可了其证据效力。

二审时丁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时肖某提交了三份证据以支持自己的答辩请求。1、水磨石施工合同,同丁某提供的证据1一致;2、丁某签名的领条7份;3、2011年1月29日丁某出具的证明1份。三份证据拟证实丁某已经领取全部款项,自己不再欠丁某的工钱。原审法院经双方质某后认可肖某欠款4,072元的事实。

二审时肖某将上述证据分成8份,重新提交本院以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质某,有丁某签名的领条属实,但在结账打欠条时,已经全部抵扣清楚了,4,072元欠条是真实有效的,认可原审庭审时的陈述。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肖某一、二审提交的证据1与丁某原审提交的证据1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丁某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些证据的形成日期均在4,072元欠条之前,且肖某庭审时认可欠条形成后未给付丁某任何款项,故对该些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为4,072元欠款是否真实,是否应当给付。经查,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丁某2008年6月21日签订水磨石施工合同后,丁某按照合同约定已按时完工,2009年4月7日,双方经结算,上诉人肖某向被上诉人丁某出具了4,072元的欠条,肖某至今认可该欠条系自己亲笔所写,故欠条是真实的。此后并无有效证据证实肖某已将该欠条上的欠款给付丁某,故丁某要求判令肖某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肖某上诉提出丁某另从涂宏均处支用材料款和现金9,000余元,已经多领走了工程款,该4,072元欠款不应再给付的理由,因至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属举证不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有其他结算纠纷,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杰

审判员黄雪云

审判员邹东胜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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