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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柏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在祁阳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柏某与同案人郑某跟王某有过节,2009年10月7日上午,郑某要被告人柏某到郑某家商量搞王某,被告人柏某与同案人柏某峰、刘某、刘某等人到达郑某家后,郑某将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及火铳拿给他们看。吃完中饭后,郑某打电话给冷水滩的朋友要他们过来帮忙,冷水滩的几个奶则到达郑某家后,郑某要被告人柏某及同案人每人拿一把柴刀或杀猪刀,并说:“今天讲不清就砍他。”下午3点,被告人柏某与郑某、柏某峰、刘某、刘某等十余人分乘两台面的车到祁阳县X村“求树脚”地段找王某,下车后,被告人柏某与柏某峰持杀猪刀、郑某持火铳,其余人分别持杀猪刀或柴刀朝王某、刘某、马某玩耍的房屋走去。王某得知消息后,与刘某拿砍刀从民房出来,并与被告人柏某等人用刀互相砍击,由于被告人柏某与同案人人数多,马某没有工具就往山上躲避,随后王某、刘某也往山上跑,被告人柏某等人在后面追,王某、刘某、马某跑上山后,因被告人柏某等人无法追到王某、刘某、马某而停止追赶。期间,王某右背部被砍一刀,马某左手肘部被砍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马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2010年9月6日,被告人柏某的家属与被告人王某、马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柏某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马某经济损失6000元,该协议双方已履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陈述:2009年10月7日下午3点,他与刘某、马某等人在求树脚玩时,开来了两台面的车和一台小车,“半个人”、“小蜜峰”、刘某、刘某还有“扁脑壳”带了十多人拿着砍刀朝他们砍,他和刘某与对方互砍,尔后就往山上跑,在往上跑的过程中,他的背部被砍了一刀。跑到山里后,柏某等人就没有追了,马某左手也被砍了一刀。

2、被害人马某陈述:2009年10月7日下午,他和刘某、王某、邓俊在三口塘镇X村求树脚打牌,大约3时许,突然从外面开来二台车,从车上下来十多个拿着刀的人朝他们这边跑,他们往山上跑,那些人拿着刀追,有一个人追到他后朝他左手臂砍了一刀,他跑进山上躲了约半小时后才出来,被送到中医院治伤。刘某脚上被砍了三刀,王某背部被砍了一刀。

3、证人刘某证明:2009年10月7日下午,他和王某、马某在求树脚一户村民家耍。“扁脑壳”、“小蜜峰”、“半个人”、刘某带着10多个奶则拿砍刀冲到屋里就朝他们砍,他们就往山上跑,“扁脑壳”拿着一把砍刀与另一个奶则拿着柴刀紧追他和王某,他的脚上被砍了三下,王某就扶着他往山上跑,在逃跑过程中,王某不知被谁在背部砍了一刀。

4、证人邓某证明,2009年10月7日下午4时左右,“半个人”、“扁脑壳”和“小蜜峰”带着20来个青年男子手持凶器冲过来,他一看就开车往外面走,有人用刀朝车子左侧中间玻璃砍了一刀。他出来后到三口塘街上大约8分钟,马某日打电话要他开车送他们去医院。王某背部有一条10cm的砍伤,刘某的脚被砍伤,马某左手被砍伤大约有8cm。

5、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王某、马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刑事立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柏某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辨认笔录证明在不同的多人照片中,王某辨认出刘某、郑某、被告人柏某辨认出郑某、刘某。

被告人柏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与辩解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基本吻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柏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柏某起积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柏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入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柏某上诉提出:“没有组织实施犯罪行为,系从犯;被害人的伤并非其造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柏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柏某上诉提出“没有组织实施犯罪行为,系从犯;被害人的伤并非其造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柏某系被同案人纠集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二被害人实施了直接伤害,但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的家属与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对该量刑的酌定情节原判已经予以了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故对其“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管文元

审判员徐国贤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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