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2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
原审被告孔某,男,40岁。
原审被告伍某,男,48岁。
原审被告湖南创发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湖南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源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审判员邓美华参加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在本院第某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某则,原审被告孔某、伍某,原审被告湖南创发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广聚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冷水滩区X区项目(后改成创发城商住小区项目)。2008年10月13日被告广聚源公司与被告十建公司签订《湖南广聚源锦绣潇湘项目责任合同》,将本工程承包给被告十建公司,工程总面积约x平方米,被告十建公司每平方米收1元的资质承包费。同年10月18日被告广聚源公司又与被告十建公司签订《广聚源锦绣潇湘工程承包合同》。但事后被告十建公司并没有承建,而是由广聚源公司挂靠被告十建公司名义组织施工队伍某建。2009年11月1日广聚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将本工程帝景湾X-X号楼混凝土发包给被告伍某、孔某,并与被告伍某签订《帝景湾X-X号楼混凝土承包合同》,承包价格每平方米7.5元。原告经周先国介绍到被告伍某、孔某承包的创
发城工程其中一栋楼的工地做混凝土等工作,2009年11月27日凌晨4点多,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混凝土的输送泵的铁管砸压右脚而受伤,后经李某叫人将原告送到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系右舟骨骨折及第2楔骨两处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前期医药费请参考正式医疗费发票,继续康复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4个月,一人护理,营养费4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包括住院治疗费用x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4512.5元/年×20年×20%),误工费7692元(1923元/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2元/×150天),营养费400元,被扶养人艾某艳生活费x.元(9945.5元/年×20×20%÷2),被扶养人艾某国生活费为7610元(3805元/年×20年÷2×2O%),护理费3846元(1923×2),鉴定费400元,继续康复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被告广聚源公司预支部分治疗费用7400元(含定费400元)。
原判认为,被告孔某、伍某雇佣原告从事建筑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被告孔某、伍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聚源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孔某、伍某,应当与雇主孔某、伍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十建公司允许被告广聚源公司挂靠在本人名下施工,属违法行为,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具有过错,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创发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缺乏对自身安全必要的注意,具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由原告自负总损失的2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孔某、伍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
偿原告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含被告广聚源公司预付的74OO元),被告湖南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州市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湖南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周先国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艾某则以“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理由,进行了答辩。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和孔某、伍某雇佣被上诉人从事建筑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原审被告孔某、伍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广聚源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审被告孔某、伍某,应当与雇主孔某、伍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十建公司允许上诉人广聚源公司挂靠在其名下施工,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亦有一定责任,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创发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诉人广聚源公司提出“是周先国雇请被上诉人艾某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广聚源公司与原审被告十建公司签订《广聚源锦绣潇湘工程承包合同》,但事后,原审被告十建公司并没有承建,而是由广聚源公司挂靠十建公司名义组织施工队伍某建。而上诉人主张艾某系周先国雇请的理由,无充分证据的实,且这一主张亦不能对抗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广聚源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又提出一审损失金额计算有误,经审查,原判对艾某各项损失的核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广聚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