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曾用名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殷某在明知电动车是盗窃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牛X、秦X等人手中购买了四辆被盗电动车,并介绍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分别从牛X、秦X手中购买了一辆被盗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殷某购买的四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080元;被告人郝某乙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被告人郝某甲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郝某甲、郝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殷某、郝某甲、郝某乙于2011年9月14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殷某、郝某甲、郝某乙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郝某甲、郝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郝某甲、郝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郝某甲、郝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殷某、郝某甲、郝某乙庭审中认罪、悔罪,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殷某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被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郝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被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郝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被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