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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X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神力起重机械厂(以下简称神力起重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在忠,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神力起重机械厂。住所地:巩义市X村。

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上诉人河南X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神力起重机械厂(以下简称神力起重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在忠,被上诉人神力起重厂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神力起重厂与X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X公司购买神力起重厂32T-22米总高11米龙门吊一台,其中包括主电源、电动葫芦(注: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产),货款为31万元,交货时间为3月30日以前;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保修1年;交(提)货地点为需方厂内;按国家起重标准制作;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9万元,货到卸车前付12万元,安装调试正常后付7万元,余款为质保金1年内付清。当天,X公司付给神力起重厂定金9万元。2008年3月底,神力起重厂将除电动葫芦以外的设备交付给X公司,同时双方经协商将电动葫芦更换为新乡卫华厂生产的。2008年4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2008年3月5日供货协议中的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总厂所产的电动葫芦更换为新乡市卫华起重机械有限公司32T电动葫芦,并于2008年4月15日前安装完毕,调换产品再付x元。之后,神力起重厂依约将电动葫芦供给X公司并安装完毕。神力起重厂供货后,X公司陆续支付货款x元,加上前付定金9万元,X公司共计付款x元,尚欠10万元未付。在庭审过程中,神力起重厂称:因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根据行业习惯,先由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后,才能将说明书、合格证交付X公司,X公司也才能使用;X公司不让检验,故神力起重厂无法将说明书和合格证交付X公司,X公司以此为由不予支付剩余货款。X公司作出的解释是由于有质量问题才不让检验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神力起重厂将起重设备供给了X公司,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神力起重厂对X公司的此项辩称亦不予认可,X公司也未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且X公司不让技术监督部门对机器是否合格即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检验。综上,X公司辩称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须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才能由神力起重厂向X公司交付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并使用,X公司不让检验,导致神力起重厂无法向X公司交付产品说明书、合格证,故未交付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的责任在X公司,X公司以上两项抗辩神力起重厂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退款退货并赔偿损失10万元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X公司不依约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对此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总货款为x元,X公司已支付x元,剩余货款10万元X公司应当支付神力起重厂。双方约定于2008年4月15日安装完毕,货款一年内付清,故X公司应从2009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办法计算向神力起重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河南X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巩义市神力起重机械厂货款10万元,并同时支付该款从2009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办法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X公司负担。

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神力起重厂无起重设备生产许可证,涉案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由于涉案起重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X公司10万元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神力起重厂答辩称:神力起重厂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合法企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X公司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支持,且在产品的质保期内未通知神力起重厂,X公司诉请神力起重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神力起重厂与X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神力起重厂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货物交付后,X公司不让技术监督部门对起重设备进行检验并使用,按照行业规范,神力起重厂未向X公司交付产品说明书和合格证,于法有据;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起重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此抗辩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神力起重厂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故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南X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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