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邓州市X村X街史某×家里与受害人史某×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王某与史某×跑到史某×家门口,被告人王某从自己车上拿一把刀,史某×用自己随身携带钥匙链上的小刀,二人相互乱戳,后被史某×、史某×等人拉开。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史某×之损伤构成轻伤。王某自述头部、腰部有伤但拒绝鉴定。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史某×、史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史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王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的刑罚进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旧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