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何某的表哥。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乙、桂某、刘某丙、何某犯抢劫罪,被告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某○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唐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桂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唐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万,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由被告人唐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等损失x元。被告人唐某乙、桂某、刘某丙、唐某丁、何某均不服,分别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唐某乙、桂某、刘某丙、唐某丁、何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张新民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