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索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索某某、冯某某伙同索某理密谋后,三人携带钢钎到同村村民索某×家,挖洞入室,盗窃耕牛两头(价值2200元),后三人销赃分肥。案发后,二被告人退回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索某×、刘××、冯××、索某×、付××证实,有邓州市公安局都司派出所证明、都司街牲畜交易所证明、户籍证明、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载卷,被告人索某某、冯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索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