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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光灿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光灿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光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灿电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灿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灿电子公司诉称,2010年1月3日,被告张某某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2日,被告因操作失误,致使右手食指受伤,认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被告的伤情不需要住院治疗,不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被告到公司工作仅仅10天,工资合计123.61元,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60%计算合计为6865.20元;被告受伤后,原告为其治疗,并让其继续上班,但被告没有正式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连续旷工,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属于试用期,没有正式劳动合同,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同意仲裁裁决给予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就业金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的工资、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致右手食指粉碎性骨折,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进行医疗,2010年4月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伤残鉴定结论,在此期间,被告依照法律规定理应享受停工留薪待遇。此后,被告多次口头表示不愿继续在单位工作,并以提起劳动仲裁的方式表明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予以支付。正是由于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及时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才造成由其自身承担风险的后果。

诉讼中,为证明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光灿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张某某在鉴定后向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2、仲裁裁决书一份;3、工资表一份,证明张某某的工资情况。

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张某某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处方,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符合停工留薪的条件;2、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证明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伤残十级,符合工伤待遇条件。3、交通费票据200元、鉴定费票据300元、医疗费票据15元,证明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

庭审中,原、被告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不是被告给原告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是公司自己制作的,被告没有见过,也没有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符合停工留薪的条件;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交通费、医药费有异议,被告治疗期间都是原告陪同的,不存在交通费,医疗费也是由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月3日,张某某到光灿电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光灿电子公司也未给张某某办理劳动保险。2010年1月12日下午,张某某在工作中右手食指被冲床压伤。随即光灿电子公司将张某某送往洛阳202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并食指远节粉碎性骨折。2010年1月29日,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洛(劳社)工伤认字x第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洛阳光灿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张某某工作中所受事故伤害是工伤。2010年4月6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洛劳鉴结字x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张某某伤残为拾级。2010年4月13日,张某某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光灿电子公司支付交通费200元、工伤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的工资6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010年7月13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高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1、洛阳光灿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给张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721元;2、洛阳光灿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给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3、洛阳光灿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给张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4、洛阳光灿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给张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光灿电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洛阳市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执行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07元(2008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光灿电子公司工作期间,右手食指被机器压伤,经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为工伤。并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拾级。因光灿电子公司未及时给张某某办理工伤保险,由光灿电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张某某支付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受工伤职工接受工伤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工资标准产生争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工资标准,故以洛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907×3=5721(元),被告张某某请求6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1907×6=x(元),被告张某某请求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6个月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907×6=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907×6=x(元);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外地就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支付交通费的条件,其请求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因工伤鉴定支出工伤鉴定费300元,应由原告光灿电子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光灿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工伤鉴定费300元;

二、原告洛阳光灿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721元;

三、原告洛阳光灿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

四、原告洛阳光灿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

五、原告洛阳光灿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六、以上给付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请求;

八、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光灿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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