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侯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fㄍ跣〈校985年6月10日,系王某兰之女。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会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任医教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侯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f氡桓娴酥菔械谝蝗嗣褚皆何搅扑鸷υ鹑尉婪滓话福驹菏芾砗螅婪ㄗ槌珊弦橥ィソ辛松罄怼T嫱蹩±准拔逶娴奈写砣酥芑崃⒑捅桓娴酥菔械谝蝗嗣褚皆旱奈写砣说钥》濉⒊挛慕ǖ酵ゲ渭恿怂咚稀1景赶忠焉罄碇战帷/p>
原告朱某、侯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f叱疲010年5月22日早上,五原告的亲属王某兰因胸闷、胸痛到被告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在治疗中,由于被告治疗措施不当,造成误诊误治,加之护理不到位等过错行为,导致王某兰死亡,故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五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五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用以证明五原告与死者王某兰之间的身份关系,五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邓州市第一人医院病历一套(7页),用以证明王某兰在被告处住院,被告存在治疗措施不当、诊断有误、医嘱不全、护理不到位、故意缩短住院时间、病历资料部分缺失等过错行为。
证据三、2010年5月22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5月22日,被告收取王某兰心电图费用,为王某兰做过心电图检查,但在病历中未见该次检查报告单。
证据四、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转院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王某兰在2010年5月24日转院,在被告处住院2天。
证据五、襄樊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及火化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某兰转入该医院抢救过程,死亡原因及时间。
证据六、襄樊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王某兰在该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434.50元。
证据七、襄樊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套(23页),用以证明该医院对王某兰的抢救过程符合医疗常规。
证据八、邓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构林镇劳动民政保障所、邓州市公安局构林派出所三单位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五原告及其亲属的身份关系等情况,居住地为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我医院对患者王某兰生前的治疗符合治疗规范,无误诊误治、护理不到位的过错,王某兰出院后的死亡与我医院之间无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王某兰在其医院治疗病历一套(14页),用以证明2010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4日,王某兰生前在其医院治疗,治疗措施符合诊疗规范,无误诊误治,更无护理不到位的情况。
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市医学会就原、被告之间纠纷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2010年11月4日,南阳市医学会出具南阳医鉴(2010)X号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原、被告递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五原告的证据一,被告认为诉状上王某f妫Э诒∩衔跣〈校嗷ッ埽碓嫱蹩±捉鲇猩矸葜ぜっ鞑涣硕嬗胪踝诶贾涞纳矸莨叵刀岢鲆煲椋恢ぞ菸逯械乃劳黾锹己椭ぞ萜撸桓娑云湔媸敌晕抟煲椋っ鞣较蛱岢鲆煲椋衔踝诶荚诹郊乙皆褐魉卟灰恢拢炊≈ち送踝诶妓劳鲇氡桓嫖薰兀恢ぞ莅吮桓嬉嗵岢鲆煲椋衔逶婕巴踝诶蓟Э谛灾视σ曰Ъ羌俏迹蹬┮祷Э诜钟型恋馗郑挥Π闯钦虮曜技扑闩獬ナ睿晃逶娴钠渌ぞ荼桓婢抟煲椤1桓嫠涠晕逶娴萁坏牟糠种ぞ萏岢鲆煲椋ぞ菀挥胫ぞ莅四芟嗷ビ≈ぃぞ莅讼涤泄刂澳懿棵懦鼍叩闹っ鳎桓嬗治吹萁幌喙赜行еぞ萦枰苑穸ǎぞ菸濉⑵叩恼媸敌员桓嫖从幸煲椋时驹憾晕逶娴萁坏闹ぞ菡媸敌跃枰圆尚拧1桓娴闹ぞ荩逶嫣岢鲆煲椋衔±笔Р蝗妫蚁执娴牟±胁糠植±滴痹欤驹憾员桓娴萁坏闹ぞ葜杏肫渌ぞ菹嘁恢碌牟糠钟枰圆尚拧1驹何心涎粢窖Щ岢鼍叩囊搅扑鸷υ鹑渭际跫ㄊ椋⒈桓婢抟煲椋驹河枰圆尚拧/p>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2日,原告朱某、侯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f那资敉踝诶家虿∪胱”桓娴酥菔械谝蝗嗣褚皆褐瘟疲010年5月24日转入襄樊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35分宣告死亡,2010年5月26日在邓州市殡仪馆火化。五原告在襄樊市第一人民医院为王某兰支出治疗费1434.50元。五原告以其亲属王某兰在被告处入院治疗过程中,被告治疗措施不当,造成误诊误治,加之护理不到位等过错原因,导致王某兰死亡。为此,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审理中,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2010年11月4日,南阳市医学会作出南阳医鉴(2010)X号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1.患者王某兰,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5月22日以“发作性心前区闷痛一年,频发12小时”为主诉到医方就诊。初步诊断:冠心病、心绞痛。诊断不确切。应诊断为:急性冠脉综合症。入院后采用扩血管、降脂、抑制血小板聚集等治疗。5月24日心电图示急性心肌梗塞(下壁、后壁),肢导低电压。5月24日8时患者转院治疗。2.患者2010年5月24日因胸闷痛三天为主诉转入襄樊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心电图示:急性高侧壁、后壁心肌梗塞,给予抢救治疗无效,患者于15时35分死亡。3.因无尸检材料,根据鉴定资料及现场提问,分析患者死亡原因为:急性高侧壁、后壁心肌梗塞所致心源性休克、室颤。4.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1)对患者病情严重程度估计不足,未吸氧,未行心电监测,未做心肌酶谱检查。(2)医嘱二级护理不妥。5.因果关系: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6.责任程度:患者急性心肌梗塞病情凶险,死亡率高,故医方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39元,职工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侯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f那资敉踝诶家虿∪胱”桓娴酥菔械谝蝗嗣褚皆褐瘟疲揭研纬闪艘交脊叵怠M踝诶妓渚褐瘟魄谰任扌劳觯⒈桓嬉蛲踝诶妓劳霾囊搅凭婪拙涎粢窖Щ岢鼍叩囊搅扑鸷际跫ㄊ槿隙ǎ阂椒酱嬖诙曰颊卟∏檠现爻潭裙兰撇蛔悖次酰葱行牡缂嗖猓醋鲂募∶钙准觳榧耙街龆痘だ聿煌椎纫搅乒形灰椒降囊搅菩形牖颊咚劳鲇幸欢ǖ囊蚬叵担换颊呒毙孕募」H∏樾紫眨劳雎矢撸室椒礁捍我鹑巍R虼耍桓嬗Χ酝踝诶嫉乃劳龈阂欢ㄔ鹑危岷媳景盖榭觯械0%的赔偿责任。五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标准为:医疗费1434.50元×30%即430.35元(襄樊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抢救费用);死亡赔偿金x.20元×30%即x.56元(x.26元/年×20年);丧葬费x.5元×30%即4103.55元(x元/年÷12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x.98×30%即5419.19元(x.39元/年×5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17元(x.39元/年×3年);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x.82元由被告赔偿五原告。五原告其他过高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侯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fㄍ跣〈校┛x.82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侯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fㄍ跣〈校┑钠渌咚锨肭蟆/p>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五原告负担570元,被告负担3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南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涛
人民陪审员陈冰
人民陪审员张迪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