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1955年12月8日出某。系酒某禄妻子。
原告酒某甲,男,1981年7月26日出某。系酒某禄长子。
原告酒某乙,女,1985年10月3日出某。系酒某禄之女。
原告酒某丙,男,1988年10月8日出某。系酒某禄次子。
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丁,男,1972年9月14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男,1972年2月18日出某。
原告王某、酒某甲、酒某乙、酒某丙诉被告赵某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某理决定,并于2011年9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酒某甲、酒某乙、酒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向东,被告赵某丁之委托代理人赵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古朗线至后庄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庄村X公里处,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酒某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酒某禄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验,作出某公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酒某禄在事故中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2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x元,爱人抚养费x元等合计x.62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两份、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某、总清单各一份;3、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出某、诊断证明书、总清单各一份;4、劳动合同一份;5、酒某禄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王某户口本复印件一套;6、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7、交通费票据200元。
被告赵某丁辩称:被告在事故中也深受重伤,仍在治疗中。被告愿尽自己的力量根据法院判决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复核申请书一份;2、复核立案登记表一份;3、终止复核通知书一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进行了复核,不能证明原告有责任,故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赵某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古朗线至后庄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庄村X公里处,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酒某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酒某禄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验,作出某公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酒某禄在事故中无责任。酒某禄受伤后先在新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209.40元,当天又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x.12元,交通费200元。酒某禄出某后死亡。酒某禄的车损经评估为9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丁已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及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赵某丁与酒某禄发生交通事故致酒某禄受伤后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09.40元+x.12元=x.5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960元,死亡赔偿金x.26元×20年=x.6元。丧葬费应为x.5元,但原告诉请为x.5元,应按x.5元计算。以上共计x.22元。扣除被告赵某丁已赔偿的x元,下余为x.22元。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涉及刑事犯罪,故不予支持。原告所称王某抚养费因王某不属于酒某禄被抚养人范围,且王某有其子女抚养,故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限赵某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王某、酒某甲、酒某乙、酒某丙各项费用x.22元。
二、驳回王某、酒某甲、酒某乙、酒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800元,由赵某丁承担6300元,王某、酒某甲、酒某乙、酒某丙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高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