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某荣船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原告周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荣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涪陵某荣船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涪陵某荣船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间,一直在被告的江伦X号从事大管轮职务,月工资38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不为原告办理任何保险,也不签订书面合同,且逾期支付劳动报酬达两个月之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7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00元,合计x元。
被告涪陵某荣船务公司辩称,原告到公司工作的时间、所任职务、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属实,但周某的基本工资只有1500元。2011年1月27日,被告在重庆装了一船设备到上海,船到涪陵后,原告才提出要下船,按规定配员又不能减少,不论被告怎么劝解,原告仍强行下船,为此给被告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到被告的江伦某号轮担任大管轮职务,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2011年1月27日,被告承运一批设备从重庆运到上海,船行至涪陵停靠码头后,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且未按时支付工资、现已近年关为由,不顾被告工作人员劝阻,下船离开被告。2011年4月7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等共计x元,该委尚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768.25元。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2010年12月-2011年1月的工资共计7536.5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周某提供的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被告涪陵某荣船务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江伦某号轮担任大管轮职务,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其金额为x.25元(3768.25元/月×5月)。
原告在被告处做工期间,被告尚未将2010年12月、2011年1月的工资共计7536.50元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将拖欠的工资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也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原告为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据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884.13元(3768.25元/月×0.5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荣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重庆市X区某荣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10年12月-2011年1月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88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某荣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何终裕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邓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