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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7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7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X区X路X街交叉口西50米路北金百万烤鸭店一楼大厅内趁正在吃饭的被害人阎XX不备之机,从其放在椅背上的衣服内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1860元),准备离开饭店时被该店保安当场控制,后被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郭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人王X、孟XX的证言;证人郭某X、吕XX的证言;被害人阎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他人现金1186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三次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Ο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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