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区X路金百万烤鸭店门口,将两包冰毒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宋XX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从两包毒品中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01克),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指认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移交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宋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重1.01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