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
原告吴某甲,男
原告吴某乙,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平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科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财保”)。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南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
原告罗某、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镇平汽运公司、中华财保魏某、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锐、被告镇平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被告中华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吴某甲、吴某乙诉称,2011年7月24日,秦光翔驾驶的豫x号、挂车号为豫x号重型车与被告苏某驾驶的豫x号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后又撞至吴某乙州驾驶三轮摩托车,造成三车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致吴某乙州当场死亡。后光山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秦光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吴某乙州无责任。经查秦光翔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妹夫魏某所有,该车挂靠于南阳市镇平县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在中华财保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请求被告魏某、镇平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万元,中华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被告镇平汽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扣除交强险部分,剩余部分按主次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中华财保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主体不适格;二、案件为侵权责任纠纷,我们不是侵权责任人,保险公司赔偿是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只有被保险人才能进行索赔;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进行合理的赔偿,依据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赔付;四、本案的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被告魏某辩称,几位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魏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外魏某负的是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苏某辩称,发生事故时我的车停在路边,是秦光翔的车撞上来的,我本来就是受害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6时10许,驾驶员秦光翔驾驶豫x号挂车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遇驾驶员苏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后用绳子牵引吴某乙州驾驶的其发生故障的三轮摩托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苏某停车上人时,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头撞至已停在事故地的吴某乙州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又撞至该豫x号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吴某乙州、乘坐豫x号三轮摩托车的冯豆二人当场死亡,乘坐豫x号三轮摩托车的陶正友、李某、方林叶及正在乘坐豫x号三轮摩托车的王某荣五人受伤,并造成以上三车及路边树木损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光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某已赔偿三原告x元。
另查明,秦光翔驾驶的豫x、挂车号为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其妹夫魏某所有,秦光翔系魏某雇佣司机。该车豫x在中华财保投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19.5万,挂车豫x投有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12万,双方同时特别约定,保单行车证车主为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魏某。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秦光翔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放弃了对秦光翔的诉讼。
还查明,被告镇平汽运公司与魏某签订了“货运汽车挂靠经营服务合同”,魏某将其所有的货运车辆豫x号登记在镇平汽运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业务。
再查明,原告罗某农业户某,系死者吴某乙州之妻;原告吴某甲农业户某,系死者吴某乙洲之子;原告吴某乙农业户某,系死者吴某乙洲之女。死者吴某乙州,男,光山县X村X组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户某、吴某乙州购买福莱特牌三轮摩托车证明及车辆定损修理单、保险单复印件在卷佐证,经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罗某、吴某甲、吴某乙的亲属吴某乙州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苏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不能成立,理由是苏某驾驶的是货运机动车,但是事故当天却用于载客,驾驶摩托车牵引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苏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光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秦光翔系实际车主魏某雇佣司机,魏某愿意承担秦光翔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几个问题分析如下:一是受害人亲属的抚养费问题,因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已涵盖在死亡赔偿金之中,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是吴某乙州的摩托车损失问题,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车证明及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单证实实际车损为4450元(6500元-1950元-100元),而被告方没有提出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三是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提起的是民事诉讼,依法应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豫x、挂车号为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本案魏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中华财保在交强险和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承担,被告中华财保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事故车实际所有人为魏某,虽然挂靠在镇平汽运公司名下,但汽运公司没有取得任何收益,故镇平汽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的责任划分,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其赔偿责任应以被告魏某承担70%、被告苏某承担30%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1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丧葬费x.50元(x元/年÷2);2、死亡赔偿金x.66元(5523.73元/年×20年);3、车辆损失费44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三原告总损失为x.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魏某所有的豫x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魏某赔偿三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后剩余损失的70%,即x.21元[(x.16元-x-4000)×70%],该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代为支付,不足部分再由魏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魏某已垫付原方的费用x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与原告方结算)。
三、被告苏某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的30%,即x.95元[(x.16元-x元-4000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过高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魏某承担3800元,被告苏某承担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某乙国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