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告郑某,男,35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被告大男孩子主义思想严重,只要我稍有不慎就会遭受被告辱骂甚至殴打,且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沉迷网络,好逸恶劳,导致双方经常吵嘴打架,我于2010年7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郑某倬随我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郑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浙江省建德市X区人。双方于2000年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并于2001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郑某倬。由于原、被告关系不睦,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且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再次起诉离婚来院。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证言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婚姻,因双方关系不睦,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并从判决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亦未提供证据,对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原、被告另行处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之婚生子长期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对其成长不利,故本院确定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本案中,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婚生子郑某倬随原告刘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240元,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陈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