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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诉某告殷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诉某告殷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和委托代理人沈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萌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3日下午5点至6点,原、被告及其他几个战友在一起吃完夜饭后,几个战友要到其东城理发店聊天,原、被告走在一起,在距理发店四、五米远时,原告左手搭在被告右肩说,殷某进去坐一会,谁知被告猛然把原告右手胳臂抓住(略),二人都倒在地上,原告这时无法从地上爬起,随后被几个战友拉到理发店床上,后被送弦城医院,在医院里,被告当着众战友和原告家人面说对此事负责,其间松3900元钱给原告家人,原告家人没收,又通过谢明阳转交,原告家人仍未收,现原告已花医疗费数万元,经多次调解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某计款x元的70%责任,共计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某请求提交证据有:1、2011年2月19日敖××的证明;2、2011年4月13日屈×的证明;3、2011年4月11日刘××的证明;4、2010年11月15日住院收费票据计款x.42元;5、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款300元;6、法医鉴定费700元;7、2011年7月7日诊断证明(二次手术证明);8、交通费4000元(转洛阳正骨医院);9、交通费2000元(更换护理人员);10、法医鉴定书;1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证人章×、阚××、罗××、朱××到庭作证。

被告辩某,原告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的伤不是其摔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未证明其诉某请求提交证据有:1、2011年6月13陈×的证明;2、2011年6月13日屈×的证明;3、2011年6月13日刘××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2010年11月3日夜原、被告及战友徐××、陈×、敖××、屈×、刘××共七名战友一起在县东城“咱家土灶台”酒店聚餐,喝酒。离开酒店时有人提出到原告在东城所开的理发店聊天,其他几个战友先到原告理发店,原告与被告一起在行至原告理发店门口时,原、被告二人一起摔在地上,致原告受伤,由被告将原告背进原告理发店后,被战友送到光山县弦城医院。2010年11月4日入住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住院12天,花医疗费x.42元。出院医嘱:1、切口按时换药;2、术后第14天拆线;3、继续用药巩固治疗;4、1月后来院复查;5、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固定。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2月24日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金某的伤残等级应鉴定为九级,花鉴定费700元。2011年2月15日在光山县弦城医院花60元,2010年12月28日、2011年2月22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花X光费二次计款240元。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010年来县城经营“劲沙龙”理发店。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以其行走至原告门店时原告受伤,当时只有原、被告二人在事故现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可以认定。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受伤是被告摔伤,但被告对原告的受伤经过无任何证据证明与其无关,因此原、被告双方属于混合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以责任划分,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为宜。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获得赔偿为:1、医疗费x.42元;1、误某6762元(x元÷365天×110天);3、护理费737.6元(x元/年÷365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5、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结合当地实际,酌定5000元;7、残疾赔偿金x.92元(5523.73元/年×20年×20%);8、鉴定费7000元及三次检查费300元计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定3000元。以上合计为x.9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x.47元(x.94元×50%+3000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8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案暂不予调整,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系农业户口,2010年来城镇经商时间较短,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徐义军承担1075元,被告殷某承担10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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