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郭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尤某某伙同郭某合伙经营该村X村拉土车辆进入,致使该村X村民不得不以明显高于正常市价的价格从郭某和尤某某处购买。二被告人非法牟利x余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尤某某、郭某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尤某某、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尤某某伙同郭某合伙经营该村X村的拉土车辆进入,致使该村X村民不得不以明显高于正常市场的价格从郭某、尤某某处购买。二被告人非法牟利x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退出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尤某某、郭某的身份情况。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古村村土价为75元一车(指五征牌车,下同),外村X路途远近40至45元一车。村治安队也在招呼着不允许外村X村拉土卖土。实际上尤某某、郭某把古村的土价市场垄断了。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8年七八月份,我受古村X村民李某×委托,给他家拉土盖房子,尤某某等人到我挖土现场挡住不让我干活,并把我四轮车开走了。此事发生后,古村我妹夫想让我给他拉些土,我也不敢给他拉了。
4、证人李某×证实,其父李某×建房,需要土,我听说外村是45元一车,但不叫进古村。我找尤某某说拉土的事,尤某某叫我找郭××(系郭某之子),郭××说大车75元、小四轮车25元一车,我怕找外村的车生气,就让郭××拉了。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建房需要土,听说市场价45元一车,我找尤某某协商,尤某本村X村来拉,每车75元,外村的不能来拉,后我找郭某拉的土,每车75元。
6、证人尤某×证言,证实我建房子用土,听邻居说在古村拉土得给尤某某联系,外村X村。后我就给尤某某联系,由郭某给我拉土,拖拉机是25元一车,农用车是75元一车。
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0年七、八月份,我村盖卫生室,需垫土方,当时准备找外村来拉土,每车40元,我听村里人说尤某某说不允许外村车拉,就去找郭××拉土,75元一车。尤某某、郭某被刑事拘留后,张某给我拉土每车是40元。
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尤某某、郭某卖土一车75元,不允许外村X村送土。刘集的王某往古村送土,拖拉机和“勾机”都被扣了。
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村里接到群众举报,刘集的王某未经村X组挖土,尤某某领着我和李某×等人把王某的四轮车开到村部,扣留三天。
10、证人余某证言,证实其在岗岔村拉土,五征牌车每车40-45元。
1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尤某某、郭某出事后给李某×的卫生所拉土是40元一车。
12、被告人尤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秋和郭某合伙买了一辆小型挖掘机,在古村X村挖土卖土,由郭某及其儿子郭××负责联系运土。开始是四轮车一车18元,五征牌车45元,后涨到四轮车25元一车、五征牌车75元一车。一次刘集的王某到古村拉土卖土时,我领人拦住没让他继续挖土,并将他的车扣下开到村部。我现在愿意把多收的钱退赔出来,争取本村群众对我谅解。
13、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2008年六七月份,我和尤某某合伙,他出2万元,我出4万元买了台挖掘机,在古村X组取土,一车75元卖给村民。除去费用,剩下的我俩均分。当时尤某某是村治安主任,能找到地取土,还能提高土的价格。2008年以来,本村村民建房都是买的我们的土。我们挖掘机停了以后,村X村的,45至50元一车。我们卖的土价高,愿意接受处理,把多收的钱退出来。
14、构林镇X镇郭某社区X区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6月至2010年10月份,村民建房买土根据路途远近其土价为,五征牌车40至45元一车,四轮车为20至25元一车。
15、尤某某、郭某非法所得明细表,证明二被告人卖土非法所得x元。
16、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某、郭某退出非法所得x元。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郭某结伙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非法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某、郭某犯强迫交易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退出了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郭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尤某某、郭某非法所得x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李某刚
审判员周韬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