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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京x号轿车行至邓某市X村北,在调头时与被害人王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王一×死亡。经邓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被害人王一×符合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邓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一×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王二×证实,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酸检验报告单、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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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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