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茉莉,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曹某之丈夫。
原告孙某诉被告曹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君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李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9年农历9月18日,被告曹某以收购一批矿砂还欠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因双方是亲戚,原告便将用来兴建房屋的2万元借给了被告曹某。2009年年底还款期限已到,原告便向被告催讨欠款,可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迟还款,并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2011年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银行利息计算欠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且双方约定按银行利息计算利息。
被告曹某、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本院调取李某家庭成员户口信息,证实李某系曹某之丈夫。
根据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农历9月18日,被告曹某以其收购一批矿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几个月后归还原告x元本金及利息。2010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曹某催讨欠款,被告曹某却以无钱为由要求推迟还款,并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2009年农历9月18(公历为2009年10月6日)日借到孙某现金贰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2011年9月18日还清”。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曹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被告借款之日(即2009年10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李某与曹某系夫妻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李某对所欠孙某的借款应与曹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某、李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欠款本金x元,并从2009年10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曹某、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君其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邝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