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富安居家居建材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曾军,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富安居家居建材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居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安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军、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5日,广西一建公司(乙方)与广西富士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签订一份《富安居(国际)家居建材广场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富安居(国际)家居建材广场南面玻璃墙幕墙由广西一建公司承包施工,承包范围根据设计施工图中的玻璃幕墙部分的制作、运某、安装等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具体以现场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6年7月31日。工程总造价为43.2万元(结算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其中:1、一楼横显竖隐幕墙每平方米工程造价284.2元;2、门头正中部分点式玻璃每平方米工程造价344.4元;3、一楼落地玻璃幕墙每平方米工程造价276.6元;4、一楼钢化玻璃点式幕墙每平方米工程造价410元。工程款付款及结算方式:乙方进场并已完成安装点式玻璃驳件后,甲方预付乙方40%工程款作为备料款。工作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至合同造价的80%。待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后10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至97%的工程进度款。扣除工程总价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二年质保期内无属于乙方的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质保金全部无息返还给乙方。该工程为承包范围内单价包干合同。如遇超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变更,双方另行协商签证。工程竣工后三天内乙方向监理及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文件,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竣工验收文件后15天通知有关人员组织验收,如15天内不组织验收将视为合格工程,应给乙方办理结算等手续。合同还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预付款,从约定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
同年7月15日,双方再签订一份《富安居(国际)家居建材广场栏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富安居(国际)家居建材广场中庭栏杆由广西一建公司承包施工。承包范围根据施工图中的装饰部分的运某、安装等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8月5日。中庭栏杆不锈钢立柱及双钢化夹胶玻璃每平方米工程造价380元,工程总造价约19万元(结算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工程付款及结算方式:乙方(广西一建公司)工程量达到50%时甲方(富士达公司)付30%工程款。工程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至合同造价的60%。待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后余款40%于2个月内付清。工程为承包范围内单价包干合同,如遇超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变更,双方另行协商签证。工程竣工后三天内乙方向监理及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文件,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竣工验收文件后15日内通知有关人员组织验收,如15天内不组织验收将视为合格工程,应给乙方办理结算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广西一建公司依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未验收,富安居公司于2006年10月1日起使用至今。富安居公司于2006年7月21日付款17万元、2006年8月15日付款3.5万元、2006年9月13日付款15万元、2006年10月12日付款5万元、2007年1月12日付款3万元,合计43.5万元。广西一建公司认为富安居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完工程款,遂于2008年7月21日向法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富安居公司于2008年8月3日申请对广西一建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甲方代表陈小春签名真伪进行鉴定。2008年11月28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科桂司鉴中心[2008]文检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2006年10月18日《富安居(国际)家居建材广场玻璃幕墙(含铝塑板)工程结算单》甲方代表处上署名“陈小春”的签名字迹与陈小春的签名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
2009年3月24日和3月31日,经广西一建公司与富安居公司双方工作人员现场核实,对如下工程量取得一致:1、一楼钢结构点式幕墙341.63;2、二、三楼门头钢结构点式幕墙281.93;3、二、三楼横显竖隐铝合金框幕墙211.83;4、中庭护栏363;5、电梯护栏5.23;6、负一楼落地玻璃驳接幕墙236.83;7、角钢结构复合铝塑板幕墙436.63。
2009年5月7日,广西一建公司申请对部分工程单价价格进行评估。2009年7月10日,广西科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桂科评报字[2009]第X号《广西富安居建材广场部分装修工程项目评估报告》,因富安居公司对广西科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评估资质提出异议,本院委托广西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09年12月30日该公司出具一份【(2009)桂工造字第X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司法鉴定报告,结论:广西富安居建材广场外墙装修工程(即1、角钢结构复合铝塑板幕墙;2、钢结构门架;3、一楼原钢架拆除工程)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鉴定造价x.06元。
另查明,广西富安居家居建材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由广西富士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西一建公司与富士达公司签订的《富安居(国际)家居建材广场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富安居(国际)家居建材广场栏杆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富安居公司系由富士达公司变更名称而来,故其权利义务应由富安居公司承担。广西一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玻璃幕墙和广场栏杆施工工程,富安居公司也支付了43.5万工程款,余款应当及时结算支付。虽然,该工程完工未经验收,但富安居公司从2006年10月1日起使用至今,均未组织验收,应视为工程已交付合格。现经双方工作人员现场核实,对部分工程量达成一致,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上述工程总价款构成应当是:1、一楼钢结构点式幕墙341.63×410元3=x.7元;2、二、三楼门头钢结构点式幕墙281.93×344.4元3=x.46元;3、二、三楼横显竖隐铝合金框幕墙211.83×284.2元3=x.92元;4、中庭护栏362m×380元/m=x元;5、负一楼落地玻璃驳接幕墙236.83×276.6元3=x.94元;6、角钢结构复合铝塑板幕墙等工程,经委托广西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造价x.06元。故富安居公司应付工程款合计x.08元,扣除已付x元,尚欠工程款为x.08元。至于电梯护栏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单价亦无法确定,广西一建公司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过高,不予支持,应参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起算时间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富安居公司的付款金额分段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富安居公司支付广西一建公司工程款x.08元;二、富安居公司支付广西一建公司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12日止以x.08×97%-x=x.2元为基数;从2006年10月13日起至2007年1月12日止以x.2元为基数;从2007年1月12日起至2008年10月7日止以x.2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08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4803元,由广西一建公司负担2401.5元,富安居公司负担2401.5元。文件检验鉴定费6000元由广西一建公司负担,工程造价审计费9500元由广西一建公司负担1500元,富安居公司负担8000元。
上诉人富安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对于违约金的支付前提均约定得非常清楚,《富安居(国际)家居建材广场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待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后10天内,支付97%工程进度款;《富安居(国际)家居建材广场中庭栏杆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待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后付清余款。而上述的二份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后三天内被上诉人向监理及上诉人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文件,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文件后15天内通知有关人员组织验收,如15天内不组织验收将视为合格工程,应为乙方办理结算手续。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审定,二者缺一不可。而结算审定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履行向上诉人提供完整竣工验收文件的义务。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供完整验收文件,也没有向上诉人提出结算的请求,而是自行伪造了一份工程结算单。未能按时结算的责任按照合同应当由被上诉人来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广西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2009)桂工造字第X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司法鉴定报告》中的鉴定造价x.06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对角钢结构复合铝塑板幕墙等单价进行了约定,鉴定书没有据双方的约定来计算而套用了约定之外的其他费率,作出的鉴定自然不符合实际情况。三、上诉人并未违约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不能结算是由于被上诉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提交竣工验收文件而造成的。上诉人对不能结算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工程造价审计费比例不合理。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相同比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确认应付工程款应为x元;三、变更工程造价审计费的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各承担一半;四、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西一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本金应如何确定二、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西一建公司与富士达公司签订的《富安居(国际)家居建材广场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富安居(国际)家居建材广场栏杆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富安居公司系由富士达公司变更名称而来,故其权利义务应由富安居公司承担。
关于富安居公司尚欠广西一建公司工程款本金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诉辩意见,双方对应付工程款的本金的争议归结为对角钢结构复合铝塑板幕墙工程的单价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广西一建公司提供的2006年10月18日《富安居(国际)家居建材广场玻璃幕墙(含铝塑板)工程结算单》上确认该项工程的单价为194元3,其诉讼请求亦是依据该结算单计算而得出。该结算单虽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甲方代表处上署名“陈小春”的签名字迹与陈小春的签名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但富安居公司对角钢结构复合铝塑板幕墙工程的单价并无异议。故本院确定角钢结构复合铝塑板幕墙工程的单价为194元3。一审法院采纳广西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按332元3计算该项工程的工程价款,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富安居公司应付工程款合计x元(其中:1、一楼钢结构点式幕墙341.63×410元3=x.7元;2、二、三楼门头钢结构点式幕墙281.93×344.4元3=x.46元;3、二、三楼横显竖隐铝合金框幕墙211.83×284.2元3=x.92元;4、中庭护栏362m×380元/m=x元;5、负一楼落地玻璃驳接幕墙236.83×276.6元3=x.94元;6、角钢结构复合铝塑板幕墙436.63×194元3)。扣除已付x元,尚欠工程款为x元。现富安居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其尚欠广西一建公司工程款本金x元,应属于诉讼内自认。故本院确定富安居公司尚欠广西一建公司工程款本金x元。
关于富安居公司应否向广西一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富安居公司未经验收即于2006年10月1日起使用该工程至今,依上述规定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广西一建公司所承包的装修工程竣工日即为2006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三天内乙方(广西一建公司)向监理及甲方(富安居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文件,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竣工验收文件后15天通知有关人员组织验收,如15天内不组织验收将视为合格工程,应给乙方办理结算等手续。基于富安居公司已于2006年10月1日实际使用该工程,应视为该工程合格交付,富安居公司应依上述约定给广西一建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富安居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西一建公司起诉要求富安居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日期是从2006年12月18日起算,即富安居公司接收该工程已一个月有余,对工程款的结算已具备足够的时间。现富安居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故本院对广西一建公司要求富安居公司从2006年12月18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广西一建公司在一审时仅要求富安居公司支付尚欠部分的工程款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富安居公司从2006年10月1日起分段支付违约金,显然超出了广西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广西一建公司在一审时提供虚假的结算依据,导致一审法院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对本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审定,对鉴定费用的支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富安居家居建材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元;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西富安居家居建材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06年12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3元,由广西富安居家居建材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81.8元,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1.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803元,由广西富安居家居建材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81.8元,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1.2元。文件检验鉴定费6000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工程造价审计费9500元,由广西富安居家居建材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骁
审判员程文勤
审判员黄蔚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