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淑勤、胡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杨某甲父亲。
原审被告:白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白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宋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宋某戊姐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孙某。男。
上诉人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白某丙、宋某戊、孙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勤、胡某某,被上诉人杨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原审被告白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白某丁,原审被告宋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宋某己、原审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2010年4月25日晚8时许,宋某戊驾驶豫x号红岩牌重型货车(简称豫x货车)与孙某驾驶的豫x号长安牌小客车(简称豫x小客车)在九都东路p河桥东侧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乘坐豫x小客车的杨某甲在事故中受伤。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戊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近路口中心点左侧左转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孙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行至路口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减速慢行……应当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杨某甲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二)、原告自2010年4月25日至6月22日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某治疗59天,花医疗费、住某、门诊费共x.03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0年6月22日出具处方一份,内容为:患者杨某甲在眼科住某期间,留陪护二人(全麻下手术,全身情况不稳定)。(三)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治疗费鉴定,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依法委托鑫正法医鉴定所对杨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鑫正法医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某甲右眼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2、杨某甲外伤性白某丙障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3、杨某甲面部瘫痕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4、杨某甲左上肢伤情不构成伤残。各被告对鑫正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对三个十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0%,被告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白某丙、宋某戊不同意原告该主张,被告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明确表示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2%。(四)、在本院委托鑫正法医鉴定所鉴定的同一天,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又通过鑫正法医鉴定所转委托洛阳市中心医院对杨某甲的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估,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洛中心医院[2010]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1、被评估人面部瘫痕美容术约需6000一7000元,住某及药费约需1000元;2、被评估人白某丙障治疗不需住某,门诊手术费、检查费、术后费用共需2600元;3、被评估人眼眶骨折未影响到外观,不需治疗。被评估人的后期治疗费共需约x元。除被告孙某对评估意见书无异议外,其他各被告均不认可该评估意见。(五)、原告提交洛阳市X区民生大药房工资发放表和误工证明,证明自己月工资1200元,要求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计算误工费,被告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白某丙认为原告受伤时不满16岁,不存在误工;原告提交洛阳森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洛阳市X区民生大药房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其父亲杨某乙误工二个月减少收入6000元,姐姐杨某甲娟误工二个月减少收入4000元,被告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白某丙主张陪护证明是加盖出院专用章,并且与长期医嘱自相矛盾。原告无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工资3000元以上无相应完税凭证,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00张,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白某丙、宋某戊认为交通费票据连号,也不是出租车公司的票据。(六)、被告白某丙提交杨某乙2010年5月5日收宋某戊现金5000元收条一份,孙某2010年6月22日收杨某甲住某8000元收条一张,原告认可白某丙已付医疗费x元的事实。(七)、豫x货车所有人为白某丙。白某丙认可与宋某戊之间为雇佣关系。白某丙提交的豫x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备注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4月。2009年5月6日,永城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被保险人白某丙就豫x货主所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签发了保险单,同日,白某丙在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就豫x货车又办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5日24时止。(八)、豫x小客车行驶证证载所有人为孙某峰,孙某认可孙某峰是其弟弟。自已是豫x小客车实际所有人,愿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不需要孙某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甲也明确表示不向孙某峰主张权利。
原审认为:被告宋某戊、孙某各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所驾车辆上乘员杨某甲受伤的事实清楚。白某丙是接受宋某戊劳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某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白某丙就豫x货车向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某丙、孙某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负担。豫x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备注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4月事实存在,但该事由不构成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白某丙对豫Cx货车购买有商业保险,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基于此种保险合同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所以原告无权依据此商业保险合同直接向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行使求偿权。原告花医疗费、住某、门诊费共x.03元,各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白某丙已付医疗费x元应折抵赔偿款;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16周岁,不符合法定用工条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其父亲杨某乙、姐姐杨某甲娟参加护理分别误工6000元、4000元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原告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二人二个月;原告要求赔偿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提交的票据有瑕疵,依本案实际按500元计付;原告存在三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可在10%的基础上适当提高,但原告主张按20%缺乏依据,本案伤残赔偿系数按15%;原告单方委托对后期治疗费进行了评估,除孙某外其他被告不认可评估结论,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参照原告伤残等级,按x元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丙、孙某应当赔偿原告杨某甲的医疗、住某损失9797.03元、护理费5744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59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8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8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白某丙豫Cx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某甲支付医药费、住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计x.85元,合计x.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杨某甲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豫Cx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部分2157.03元,被告白某丙赔偿1294.22元,被告孙某赔偿862.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原告杨某甲负担400元,被告白某丙负担360元,被告孙某负担240元:后期治疗费评定费600元原告负担,伤残评定费700元及照相费50元,被告白某丙负担450元,被告孙某负担300元(诉讼费、伤残评定费及照相费被告白某丙、孙某分别应负担部分原告已交付,限被告白某丙、孙某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
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杨某甲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按15%计算是错误的,应按12%计算,对杨某甲伤残赔偿金内的“2884.17”元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司法实践、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最高某超过600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x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对超出的“9000元”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甲答辩称:1、被上诉人杨某甲的伤残程度构成三个十级,相当于一个八级伤残,依法应按30%计算残疾赔偿金,即4807元/年×伤残系数30%×赔偿年限20年=x元。而一审法院伤残赔偿系数仅按15%计算为x.85元,不是太多,而是太少。上诉人认为“2884.17元不应计算,毫无道理。2、答辩人的伤残程度为三个十级,一审法院认定为x元,不是明显过高,而是恰如其分。3、答辩人的伤情主要为面部损伤,因交通事故而毁容,给答辩人造成的身心痛苦是无法用金钱多少来衡量的。一审法院对此项费用不予直接认定,增加了当事人之诉累,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显失公平。
原审被告白某丙答辩称:对杨某甲表示歉意,对一审判决没意见。
原审被告宋某戊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
原审被告孙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宋某戊、孙某各自驾驶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孙某所驾车上乘员杨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该事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已作出责任认定:宋某戊负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杨某甲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杨某甲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按12%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按15%计算较为适当,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此案中应按12%计算赔偿系数,故上诉人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某问题,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某甲年龄较小,并在此次事故中造成面部及眼部多处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永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代审判员:梁俊
代审判员:杨某甲卿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