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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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雷某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xx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雷某,女,19xx年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陈某、刘金巧与雷某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做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给原、被告送达后,被告雷某不服,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22日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长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刘金巧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荣,被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刘金巧诉称,原告陈某之父、刘金巧之丈夫xxx生前以x元购买高昌瑞位于洪家街道住宅一处,宅基地面积为251.4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7.25平方米,内有:平房四间、瓦房四间。被告租赁该房屋。原告现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清腾,交付原告。并付清欠原告租赁费。

被告雷某辩称,房屋是被告购买高昌瑞的,因xxx生前与高昌瑞的侄子是好朋友,为了少钱,xxx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了xxx的名字。被告已经住了多年,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争执的房产应归谁所有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方提供了下列证据: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出让方:长武县国土管理局,受让方:洪俊峰;长武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公正房屋买卖合同,甲方:洪俊峰,乙方:高昌瑞;2003年8月11日长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长国用(2003)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高昌瑞;《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买方xxx,卖方高昌瑞;高昌瑞出据的房屋过户申请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证明该宗土地及买卖的房屋来源合法,xxx购买高昌瑞位于洪家镇X村X路边房产一处,有平房四间,瓦房四间,土地使用面积251.43平方米(东西宽17.30米,南北长22米,22.50米),建筑面积47.25平方米,买卖价x元,时间为2005年4月1日。高昌瑞并同意将该房屋过户给刘金巧。

2、被告雷某写给xxx书信一封。信中陈某:“......你错了,我也错了,至于庄基,你愿意买,我就给你五万元,不愿意买,我就给你房租费,只要你愿意租给我,要是两者都不愿意,希望你提前言传一声,我在正月初十左右打出去,你要是不想给我说,你就给谁给我捎个话,不要让我心有内疚座你的地方,这一次是认真的,希望你尊重我......”。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证明被告承认该房屋及宅基地属xxx所有。

3、被告雷某开办商店进货清单52张,证明xxx为雷某购货数量及金额。焦永发、贾胜利证言,焦全发调查笔录证明给xxx砌围墙,工钱由xxx付。洪春满、张能卷调查笔录证明xxx在洪家街道买了一院地方。

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高昌瑞出具的房屋过户申请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及xxx证言有异议。对原告方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长武县公证处公证书、长国用(2003)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协议》、雷某写给xxx书信、进货单52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方提供了下列证据:

1、xxx出庭作证证实该房屋是卖给雷某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名xxx是为了买房少钱。xxx证言证明卖房的过程,但在当庭作证时否认该证言;xxx证言证明房屋是雷某买的,款是雷某付的。xxx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提供的杨秋芳证明是杨秋芳写的,xxx证言证明“......只看见雷某在自家被子里拿出用报纸包的东西给了xxx,走后,雷某给杨秋芳说雷某买下这房子,给人家交房钱去了。”xxx证言证明高昌瑞的地方经xxx介绍卖给了雷某。

2、提供长武县城关派出所出具xxx户籍状况,证明xxx出生年月及xxx写给xxx书信时间是2004年。

3、xxx证言证明xxx叫给雷某垫院,雷某结账,xxx证言证实经洪海洲手给雷某垫院,雷某结账。

4、、房屋出租合同三份,电费收据一份,洪家派出所出具门牌收据一份证明房屋归雷某所有。

5、提供xxx证明,证明原告要走了高昌瑞身份证复印件,高昌瑞没有写过任何证明。

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长武县公证处公证书,长国用(2003)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协议》、雷某写给xxx的书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方提供的高昌瑞出具的房屋过户申请及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据3属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传来证据,因而均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被告提供的xxx证言及被告提供的xxx户籍状况均不足以反驳认定原告方的有效证据,因而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陈某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

原告陈某之父、刘金巧之丈夫xxx于2005年4月1日以x元购买高昌瑞位于洪家镇X村(312国道边)房产一处,内有平房四间,瓦房四间,土地使用面积251.43平方米(东西宽17.30米,南北长22米、22.50米)。现被告雷某在临街二间平房开办商店,二间平房向外租赁。2009年11月19日,xxx因车祸亡故。同时查明,xxx的法定继承人宋爱香(xxx之母、刘金巧之婆母)、陈某(xxx、刘金巧之女)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侵占,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本案中xxx生前购买高昌瑞的房产,与高昌瑞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属合法有效,且被告雷某所写书信中称“......不要让我心有内疚座你的地方......”充分证明该房产系xxx所购买。被告方以xxx证言辩解争执的房产归雷某所有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系合法继承人,具有继承xxx遗产的权利。法定继承人宋爱香、陈某放弃遗产继承权。故本案中xxx生前所购高昌瑞房产应归二原告所有。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欠原告租赁费一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位于长武县X村(312国道边)房产一处(内有平房四间,瓦房四间,土地使用面积251.43平方米,东西宽17.30米,南北长22米、22.50米)归陈某、刘金巧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雷某予以清腾。

二、驳回陈某、刘金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陈某、刘金巧负担50元,雷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学民

审判员申俊杰

审判员刘录海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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