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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姚XX、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姚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公司职员。

原告王XX诉被告姚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卫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8月8日12时30分,被告姚XX驾驶牌号为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东滩公司X号区区内车棚处倒车时,驾驶不慎,将站在车棚处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护理费6660元、交通费287元、误工费576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代理费3000元、物损费500元等合计人民币x.38元。扣除被告姚XX已付x.58元,被告还应赔偿x.8元。其中,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姚XX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

2、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护理费票据、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被告姚XX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12时30分,被告姚XX驾驶牌号为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东滩公司X号区区内车棚处倒车时,驾驶不慎,将站在车棚处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伤后,原告入院治疗。2009年12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王XX因交通事故13根肋骨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八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

另查明: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被告姚XX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人民币x.58元,同时被告姚XX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58元。被告姚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认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190元后,医疗费核定为9988.5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0.5天,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姚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认可每月9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对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8元(上年度标准每年x元)。被告姚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认为每年x元无法定依据,且赔偿系数应为0.31,并请法院查明原告身份下依法判决。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上一年度的数据,对残疾赔偿金核定为x.48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660元。被告姚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同意按每月900元计算,且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护理市场的相关标准,护理费核定为402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87元。被告姚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表示由法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予以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760元。被告姚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年龄已过60周岁,村民委员会也仅证明其9月7日之前的误工事实,对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时间未予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仍从事农业劳动,因伤确实造成其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被告姚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对鉴定费审核后予以确认。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姚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表示过高,由法院判定。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

十、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被告姚XX无异议。被告XX公司表示过高,由法院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物损费不予确认。

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姚XX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姚XX驾驶的车辆已向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XX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XX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赔偿。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确认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998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48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02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人民币9000元等共计人民币x.48元;

二、被告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代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7698.58元,扣除被告姚XX已付人民币x.58元,原告返还被告姚XX人民币2480元;

三、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1.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6元,被告姚XX负担11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卫星

书记员刘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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