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甲刚、李某、张某乙(已判刑)乘坐陈某勇的面包车,窜到罗山县X组,将李某村X村的主干通信电缆盗窃割三空(每空二根,一根100对,另一根200对,各长160米,损失价值6000元),后陈某勇开车将其四人及盗得的通信电缆送到信阳销赃1900元后平分。
2、2008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甲刚、李某、张某乙乘坐陈某勇的面包车窜到罗山县X村潘湾后边通信电缆盗窃割五空(每空50米,每空三根,二根50对,一根20对,损失价值8000余元)后,陈某勇开车将其四人及盗得的通信电缆运送到信阳销赃1700元后平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2011年9月8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甲刚、李某、张某乙等人的供述;证人陈某、杨某某的证言;罗山网通公司证明、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