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邓州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彭某村委)
法定代表人彭某,男,任该村村委主任。
原告段某诉被告彭某村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村委法定代表人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1日,被告借其款3000元,约定利率10‰;2004年9月24日,借其款5000元,约定利率10‰;2004年10月11日,欠其款1500元,此三笔款经多次追要,被告推拖不还,现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三张条据,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三笔款。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法庭调查彭某村委主任刘存泽笔录,证明被告彭某村委欠原告三笔款属实。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张条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且被告单位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月1日,被告借原告3000元,约定利率10‰;2004年9月24日,被告借原告5000元,约定利率10‰;2004年10月11日被告欠原告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三笔款,事实清楚,理应偿还,推拖不还,实属不当,原告要求偿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欠原告三笔款,第一笔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10‰至款付清之日止);第二笔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9月24日起,按照约定利率10‰至款付清之日止),第三笔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岳
审判员张柱峰
人民陪审员汤清山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