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住所地:洛阳市X村。
代表人:宋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信用社员工。
被告: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以下简称邙山信用社)因与被告窦某、尚某、毛某、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窦某、尚某、毛某、娄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邙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尚某、毛某、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邙山信用社诉称:2005年1月12日被告窦某向原告邙山信用社申请借款本金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邙山信用社向被告窦某发放贷款x元,用途为装修,期限三年,月利率10.08‰,同时由尚某、毛某、娄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邙山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窦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2元,(2005年1月12日至2008年1月12日,按月利率10.08‰计算;2008年1月13日至2010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13.104‰计算,减去已收的35.05元),及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尚某、毛某、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窦某、尚某、毛某、娄某均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邙山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5年1月8日窦某出具的借款申请及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2、2005年1月12日邙山信用社与窦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邙山信用社与尚某、毛某、娄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3、尚某、毛某、娄某出具的借款担保保证书;4、被告窦某、尚某、毛某、娄某的户籍材料;5、借款借据一份。原告邙山信用社以上述证据证明窦某向邙山信用社借款x元,尚某、毛某、娄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期内的月利率10.08‰,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三六八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人窦某在2005年10月13已经支付了35.05元利息。
被告尚某、毛某、娄某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邙山信用社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1月12日,邙山信用社与窦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窦某,贷款人为邙山信用社,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1月12日至2008年1月12日,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0.08‰,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三六八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同日邙山信用社与尚某、毛某、娄某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债权人为邙山信用社,保证人为尚某、毛某、娄某,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借款人窦某的借款x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邙山信用社向窦某发放贷款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窦某除于2005年10月13支付利息35.05元外,未偿还贷款本金,未依约支付利息。尚某、毛某、娄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邙山信用社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邙山信用社与被告窦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尚某、毛某、娄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邙山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窦某发放贷款后,被告窦某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邙山信用要求被告窦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邙山信用社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尚某、毛某、娄某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该予以免除,原告邙山信用社要求被告尚某、毛某、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x.98元(已计算至2010年10月20日,其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点三六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窦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窦某转付给原告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宣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