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裴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裴某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4日,被告以买猪急用钱为由,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在卖猪后及时归还借款,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未某,未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内容是:“借条;今借到裴某叁万柒仟元整;借款人:王某;2011年6月4日”。经催要,被告未某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2011年6月4日王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证人蔺红成的当庭证言为证。合议庭合议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约返还借款。双方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且未某面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裴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秦宗天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