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4日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巩义市菜市场附近,以34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一小包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赵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40元。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3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姜某、王某、李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本院(2007)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白跃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