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永州市黄阳司骄阳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永州市黄阳司骄阳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骄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禹楚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蒋某及其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蒋某于2009年2月到被告骄阳公司从事值班长的工作,原告之妻屈芳也于2009年3月到被告骄阳公司从事开卷扬机工作。被告骄阳公司要求所有员工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了具体主管人员负责落实劳动合同签订的工作,骄阳公司的管理人员通知了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做员工的思想工作,管理人员也多次找原告蒋某做工作,要求蒋某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大部分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蒋某不愿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份原告蒋某在工作时被炉灰溅伤眼睛,事故后被告支付了医药费和工资等费用。2010年12月13日原告蒋某与其妻子屈芳一起离职。原告蒋某离职后向冷水滩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骄阳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骄阳公司支付二倍劳动工资。2011年2月24日,冷水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原告蒋某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案被告骄阳公司系用人单位,招用了劳动者蒋某,双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通知了原告蒋某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负责人员对蒋某做了思想工作,但原告蒋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骄阳公司没有违反法律上有关劳动合同订立的规定,而是原告蒋某本人拒绝导致了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因此。原告蒋某诉请要求被告骄阳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理由不属实,故该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条、第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称:一审法院认定我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虽被上诉人永州市黄阳司骄阳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三份证据,但这三份证据都是来源于被上诉人的职员,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我没有收到被上诉人要求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中,上诉人蒋某提交如下证据: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实被告主体适格;二、工伤认定结论书,拟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三、蒋某的银行存折,拟证实蒋某月收入为2,500元;四、劳动仲裁意见书,拟证实本案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
被上诉人永州市黄阳司骄阳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骄阳公司会议记录一份,拟证实骄阳公司普遍要求公司员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二、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实劳动部门对骄阳公司进行了核实,骄阳公司与大部分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二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方,骄阳公司没有过错;三、蒋某在职期间的工资表,拟证实蒋某在公司的实际工资为1,870元/月;四、骄阳公司出具的有证人签名的事实说明,拟证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况;五、唐某操、赵小红的证言,拟证实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要求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了主管人员做员工工作。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双方提交的采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永州市黄阳司骄阳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四份劳动合同(伍铁元、唐某飞、宋善生、杨某某),拟证明同期招进来的员工均已签订了劳动合同。
上诉人质某,不属于新的证据,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是当时所签订的。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质某,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于2009年2月至2010年12月到被上诉人骄阳公司从事工作,未与骄阳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骄阳公司虽未书面通知上诉人蒋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安排专人做蒋某的思想工作,而上诉人蒋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骄阳公司应当书面通知蒋某终止劳动关系,骄阳公司没有书面通知蒋某终止劳动关系,因此,骄阳公司应当给予蒋某经济补偿。蒋某在骄阳公司连续工作一年十个月,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故骄阳公司应给予蒋某3,600元的经济补偿。原判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蒋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为由永州市黄阳司骄阳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诉人蒋某经济补偿2个月工资(每月按1,800元计算)共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永州市黄阳司骄阳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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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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