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谢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卢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05年我前妻病故,2006年12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谢某相识谈婚,2007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我们便一同到广东打工。2007年6月回家后被告便提出离婚,但因彩礼退还问题,没有达成离婚协议。随后我将被告送回娘家,被告回娘家不久便独自前往广东打工,从此与我失去联系。我与原告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谢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原系陕西省南郑县X村民,后经人介绍与原告卢某相识谈婚,并于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谢某将户籍迁往陕西省城固县X组。原告卢某系再婚。2007年6月被告谢某从娘家南郑县X村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娘家,亦未回城固县X村,且音信全无。原、被告二人分居已长达4年。2011年2月10日原告卢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同裕村X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共建美好家庭。而被告在婚后不久便外出打工至今长达4年未归,且音信全无。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间长期不能互尽义务,现夫妻二人分居已4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卢某与谢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赵峰
人民陪审员:何旭
人民陪审员:吴文夺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