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乙窜至焦作市X路“666”宾馆,将X房间内的一台电脑主机(价值400元)和一台液晶电视(价值156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杨某乙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左右,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乙用本人身份证在焦作市X路“666”宾馆登记入住X房间,5月31日早上,杨某乙要求调换一间带电脑的房间,被害人李某遂将杨某乙安排到X房间住宿,当日下午14时许,杨某乙将房间的防盗网和窗户卸掉后,将房间内的一台电脑主机(价值400元)和一台液晶电视(价值1560元)盗走,并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许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李某报案及陈述自己所开“666”宾馆被盗的时间、过程及物品相吻合。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31日下午17时许,一名男子到自己所开的家电维修店,称其父亲刚给其买了新电脑,因急着用钱准备出售,自己经与其讨价还价,以1000元价格将电脑主机和显示器收购。被告人杨某乙的户籍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某乙在“666”宾馆开房登记及入住信息,被告人杨某乙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故对被告人杨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