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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张某诉开封县X区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孟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钧,系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县X区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贾某,任处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孟某、张某诉被告开封县X区管理处(以下简称赵口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钧,被告赵口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张某诉称,2011年4月份赵口管理处在范村X村二干渠内修建河闸,为施工方便赵口管理处在河道内修建了一条临时性土坝,该土坝将河道拦腰截断,2011年5月赵口管理处向二干渠内放水时未及时清除土坝,恢复河道平整、畅通,致使土坝下方形成了一个直径约2米,深约3米的暗坑。2011年5月25日二干渠内已经近乎干涸,当日下午6时许二原告之子孟XX同王XX、智XX3人在河道内玩耍时落入赵口管理处施工形成的暗坑内溺水死亡。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赵口管理处赔偿丧葬费6204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赵口管理处辩称,赵口管理处在陈留分干上施工修闸门既没有在河道内打坝,也没有在河底挖坑,导致三个小孩溺水身亡的水坑在赵口管理处施工之前就存在,赵口管理处没有过错行为,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个学生的家长没有尽到对孩子的监护义务是导致三个小孩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意识教育和学生放学后的安全与家长没有具体的衔接,致使学生下午四点半放学后的近四个小时内无人监护,所以学校应对三个小孩的死亡负间接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赵口管理处在陈留分干渠内修建闸门,堤南沿、堤北沿各一个。在闸门处河底有东西两个水坑,形状不规则。2011年5月25日下午放学后二原告之子孟XX(9岁)同智XX、王XX3人到该处东边水坑内玩耍,不幸溺水死亡。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孟某冉溺水死亡的水坑位于赵口管理处管理的专用河道内,该河道是用于灌溉、泄洪,并非公共场合,赵口管理处没有法定义务在河道内水坑处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赵口管理处的法定职责是保障河道安全,泄洪灌溉安全,对此事故的发生被告赵口管理处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便如二原告所诉称该水坑是由于被告赵口管理处修建临时土坝未及时清除来水后冲刷形成的,并未影响灌溉泄洪及河道安全,被告赵口管理处没有法定责任将该水坑填平或在水坑处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事实上该水坑是如何形成的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还有待考证。孟XX溺水死亡时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监护人监护的情况下,与其他同伴到位于村西约800米处河道内水坑里玩耍以至于溺水死亡,属于二原告对其子未尽到法定监护义务。原告孟某、张某要求被告赵口管理处赔偿x元,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张某对被告开封县X区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孟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自强

审判员董合义

审判员张某格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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