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8月X号出生。现羁押于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男,1961年3月X号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葛某),男,1970年11月X号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X街X排X号。
诉讼代表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27日被中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27日被中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某乙、张某某、冯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靳某某、葛某某、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乙、张某某、冯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靳某某、葛某某、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0)焦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为由,撤销原判,发回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站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站刑初字第25-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和诸被告人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焦作市永飞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罚金x元;判处赵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判处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判处曹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葛某某不服,分别以事实不清、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9)站刑初字第25-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利民
审判员王石柱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