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组织机构代码:x-3)
被告人袁某某,男,个人情况略。
辩护人尹某某,陕西奇声(略)事务所(略)。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以外出打工为由将石泉县X镇X组妇女刘某玲(小名玲玲,出生于X年X月X日)诱骗到山东省齐河县X镇X村,袁某某将刘某玲改名为“袁某春”,并谎称刘某其亲妹妹,通过李某甲等人的介绍,议价以x元人民币将刘某玲卖给该村村民刘某国为妻,袁某某得赃款7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刘某玲当庭陈述,证明了其被袁某某诱骗拐卖的全过程。证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梁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了袁某某将刘某玲带去山东后,是经他们介绍,议价x元卖给刘某国,袁某某得款7000元。刘某玲亲属刘某树、李某衣、杨家明证言笔录,证明2001年春天,刘某玲被袁某某诱骗拐卖后,他们不知刘某玲去了何处,便外出寻找,直到2008年5月收到刘某玲的信件,才去山东省齐河县X镇刘某国家见到刘某玲,刘某玲对他们说,她是被袁某某拐卖到那去的。石泉县公安局池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刘某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拐卖时,尚未满16岁。结婚证、袁某春户籍证明,证明刘某玲是以袁某春的身份与刘某国办理的结婚手续及信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出卖为目的,采取欺骗、利诱手段,将一名妇女卖与他人为妻,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违法所得赃款70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有亮
人民陪审员弓冬梅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党英明
附:法律条文(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