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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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诉某某等其他有关公司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

原告王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原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XX县XX镇XX岗XX号。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王XX、李XX与被告王XX、第三人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骆XX独任审判。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王XX、李XX诉称,2006年6月12日,第三人XX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登记设立。公司股东为三原告及被告,持股比例分别为张XX70%、王XX10%、李XX10%、王XX10%。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文化信息咨询(除经纪),文化交流与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与咨询,设计、制作国内各类广告,销售办公用品、纸制品、纸张、字画(除专项),附设分支机构”。2007年2月2日,名轩公司四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约定:股东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一经发现,则该股东的股权由公司无条件收回,并不予任何补偿;收回的股权由公司的其他股东(按人数)平均分拨并享受该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该股东的义务。2007年4月28日,被告王XX与案外人胡XX分别出资人民币27.5万元、22.5万元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登记设立了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该公司的营业范围为“图书报刊零售、出租、设计、制作各类广告、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会务服务,电脑图文设计制作,文化办公用品、纸制品、工艺礼品的销售”。被告王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监事,主要负责销售管理工作,对XX公司应当负有忠实义务。但被告利用在XX公司掌握的包括客户信息、经营信息在内的商业秘密,与他人设立XX公司以谋取利益,在同一地区、同一行业、经营同一产品,经营相同、相似业务,损害了XX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据此,三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第三人XX公司占有的10%的股权归三原告平均分配,各占10%股份的三分之一;并及时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办理股东变更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其并未违反“股东会决议”第2、3条的内容,理由为:1、王XX对XX公司没有出资,是他人擅用王XX的名义设立的公司,XX公司设立文件中的签名并非王XX本人签名。王XX已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股权转让他人,并在工商局登记备案。2、XX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XX公司无利害关系,也不存在相同、相似的业务,无业务关联性。3、XX公司四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第2、3条约定内容不清,股东的权利不得随意剥夺。据此,被告认为其未损害XX公司的利益,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XX公司同意三原告的起诉理由及主张。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XX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及章程,证明三原告及被告均为XX公司股东,其中被告持有10%的股份,同时证明XX公司的经营范围。

2、2007年2月2日三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四股东之间形成的约定内容。

3、被告王XX与案外人另行设立的XX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最新章程、验资报告及2007年年检资料,证明被告与他人另行设立了经营范围与XX公司相似的XX公司,违反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

4、(2008)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高民二(商)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王XX在名轩公司持有10%的股份,并经法院判决实际出资4万元。

补充证据1、XX公司与被告王XX签订的劳动合同、王XX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个人账户补缴变更核定表,证明王XX在XX公司的任职时间,其职位为管理工作,负责江苏市场中小学教辅材料营销工作。

补充证据2、XX公司注销税务登记清票申请审核表,证明XX公司因王XX转移营销业务而陷入困境,办理了税务注销手续。

补充证据3、(2007)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起诉状,证明被告王XX起诉XX公司要求查阅公司账册并获得法院判决支持。

补充证据4、2008年11月12日三原告与被告就XX公司解散事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工商部门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复议决定书,证明XX公司的状态仍为“确立”。

补充证据5、XX公司招聘人员的网站截屏,证明XX公司的业务范围。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补充证据1、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补充证据1可以证明王XX从2007年6月12日离开公司,无法再享受股东权利;补充证据3、4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由于系他人冒用王XX名义设立XX公司,因此对该等公司文件的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对补充证据2,被告认为XX公司办理税务注销手续时其已离开公司,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补充证据5,该材料系原告自行从网站上复制而来,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XX公司章程,证明王XX在上面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

2、XX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存款凭条,证明当时是由案外人胡XX办理的,与被告无关。

3、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已将XX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

4、备案通知书,证明被告已退出XX公司。

5、XX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不是XX公司的股东。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XX公司增资后的章程;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XX公司设立时王XX出资额为45,000元;证据3,股权受让人卢XX系王XX的妻子,被告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对前面的出资行为予以认可,被告签这个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另行诉讼;证据4,进一步证实了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胡XX和被告的妻子。对证据5,XX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不予确认。

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原告、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已穷尽了本案的举证。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对方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相关文件,具有社会公信效力,虽被告认为其未参与XX公司的设立,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2、3、4,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5,系原告自行从网站上复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缺乏形式上的固定性,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系XX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实属以公司名义出具的案外自然人对相关情况的陈述,被告确认该说明系由案外人胡XX做出,但未申请胡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三原告及被告共同投资设立XX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实收资本4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XX,各股东所持股权比例为张XX70%、王XX10%、李XX10%、王XX10%。X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文化信息咨询(除经纪),文化交流与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与咨询,设计、制作国内各类广告,销售办公用品、文化用品、纸制品、纸张、字画(除专项),附设分支机构。(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名轩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江苏市场的中小学教辅材料。2007年2月2日,XX公司四股东签署了一份“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第2条约定:“公司各股东均不得从事损坏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不得在外利用任何方式与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与本公司相同、相似或相关的经营活动。从事上述活动的,所得收入为公司所有。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公司的损失。”第3条约定:“股东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本决议第2条规定),一经发现,则该股东的股权由公司无条件收回,并不予以任何补偿。收回的股权由公司的其他股东(按人数)平均分拨并享受该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该股东的义务。”2007年7月20日以后,XX公司停止实际经营活动。

2007年4月28日,XX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胡XX,股东及持股比例为胡XX55%、王XX45%。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图书报刊零售、出租,设计、制作各类广告、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会务服务,电脑图文设计制作,文化办公用品、纸制品、工艺礼品的销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2007年11月12日,王XX将其在XX公司持有的45%的股权作价22.5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卢XX。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能认定被告王XX有参与设立XX公司的行为;2、XX公司四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第2、3条约定如何理解;3、被告王XX是否违反了前述两条约定。

关于是否能认定被告王XX有参与设立XX公司的行为。XX公司经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之一为王XX,持股比例为45%,工商登记备案中的相关文件上均有王XX签名。被告认为他人冒用王XX的名义设立了XX公司,其未在XX公司的设立文件上签名。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对相关文件上王XX的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担否认王XX本人签名的举证不能的后果。XX公司设立后,被告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其在XX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被告若发现他人冒用其名义设立公司,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而现被告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XX公司,即不符合常理,亦反证了被告对XX公司持有的股权具有处分的权利。被告提出系工商部门要求其通过该种转让方式纠正设立中的被告名义被冒用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王XX参与了设立XX公司的行为。

关于“股东会决议”第2、3条约定如何理解的问题。原告认为该约定意为禁止XX公司股东在外从事与XX公司经营范围有关的一切活动,且被禁止的该等活动不需要与XX公司的经营范围具有实质性的竞争关系或利益关系。被告认为两条约定不能分割理解,约定的出发点是股东在外的经营活动不得实质上损害XX公司的利益,被禁止的经营活动应与XX公司的经营活动具有冲突性;且三原告在XX公司存续期间均有在外设立公司的行为,因此对该约定不能按原告在庭审中表述的意思理解。本院认为,XX公司的四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约定不得在外从事特定的经营活动,其基本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损害名轩公司的公司利益,股东一旦违反上述约定,应承担经营收入归公司所有以及所持股权由公司没收的后果。该等剥夺股东股权的后果对股东而言是极为严苛的。综合评判该两条约定的表述方式、目的、违约后果,结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股东会决议第2、3条禁止股东在外从事的经营活动应当界定在利用XX公司的业务资源或与XX公司的业务具有实质性竞争或关联关系、损害XX公司的现实利益或可期待利益的范围之内。

关于被告王XX是否违反了股东会决议约定的内容。原告认为XX公司在工商登记中显示的经营范围与XX公司在工商登记中显示的经营范围在语言表述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则被告参与设立XX公司的行为即违反了决议的约定。被告认为XX公司主要从事的是高校图书策划、发行,与XX公司从事的小学教辅材料的业务截然不同。本院认为,工商登记中显示的公司经营范围仅为公司设立时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填报的将来可能从事的业务范围,且公司为了将来经营不超越范围,通常存在尽可能宽泛地表述其营业范围的倾向。实际上,XX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比其实际从事的业务范围要宽泛得多。现原告仅凭XX公司工商登记中显示的经营范围来主张其诉请,而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的业务范围与XX公司从事的江苏省范围内中小学教辅材料策划、发行存在竞争或关联关系。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王XX违反了股东会决议的约定,从事了与XX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关的业务活动、损害了XX公司的利益。

综上所述,三原告与被告作为XX公司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股东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并未违反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约定各方应具有约束力。被告王XX在XX公司存续期间与他人设立了XX公司。但对于XX公司与XX公司在业务上存在关联性,被告王XX违反了股东会决议第2、3条约定的内容,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据此主张没收并平分被告在XX公司持有的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王XX、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张XX、王XX、李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烨

书记员李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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