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32岁.
被告刘某,女,36岁。
原告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24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叫蔡xx。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脾气暴躁、个性太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反目成仇。2010年3月,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搬出家中,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又多次到原告单位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女蔡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很好,只是2009年4月19日被告遭遇车祸后,身体留有残疾,原告对被告逐渐冷淡,直到后来抛弃。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坚持离婚,其必须将我们母女生活安排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24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女叫蔡xx。2009年4月19日被告遭遇车祸后,原告也能积极照料被告,但被告因车祸留有残疾,并需要继续治疗。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0年3月,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搬出家中,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而婚姻关系则是维系家庭关系的基本纽带和重要载体,因此,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既涉及公民自身的权益,同时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需要。本案原告蔡某与被告刘某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虽因性格不合及家中琐事屡有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山
人民陪审员彭某兴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