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遂平县公安局V]岈山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9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银某到其东院秦某某家商量两家存有争议的宅基地事宜,因言语不和与秦某某的岳父王长富发生撕扯,后银某跑回家中拿一把菜刀返回现场将秦某某左眼眶砍伤,致使秦某某左眶部软组织挫伤并左额骨骨折,经鉴定,秦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秦某某用一木棍夯银某头部,致银某面部挫伤、头部一处创,银某所受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银某积极赔偿秦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秦某某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银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齐X、李XX、银XX、王XX、王XX、银XX、银XX、王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笔录,秦某某出具的收款条、谅某、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银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银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银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某,且双方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根据银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