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1)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潘善汉,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善汉、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1年4月17日中午,原告在新圩市场遇见被告黄某乙,被告以原告欠有他钱为由要原告给1200元钱,原告不从,即被被告用拳头猛打头面部,直至原告昏迷倒地。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3天。事发后经新圩镇派出所调解,因被告拒绝赔偿而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3.70元、误工费1041.60元、护理费5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及交通费2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4709.5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黄某甲确实欠有被告的款,2011年4月17日中午,被告在新圩市场遇见原告时叫原告还钱或者立欠条,但原告却动手打被告,将被告的手指打伤,被告被迫正当防卫,且还有第三者参与打有原告。因此,被告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该是与另一个参与打人者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间,被告黄某乙以原告黄某甲、王XX欠其债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被判败诉。2011年4月17日中午,被告在新圩市场遇见原告,即要原告还款或者立欠条,但原告不予理会,被告即扯住原告的衣服不准原告走,并用拳头捶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倒地,后原告被人送至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2563.70元,其中住院费用为2334.30元,门诊费用为229.40元。事发后新圩派出所曾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伤经济损失4709.5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四联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黄某甲曾用名为X;2、蒙山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于2011年4月17日在该医院门诊治疗,4月18日至4月30日住院治疗后病情好转出院;3、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张、门诊收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治伤医疗费用共计为2563.70元;4、蒙山县人民政府蒙政发【2010】X号、X号文件2份,用以证实蒙山县人民医院和中医院实施整合,中医院为蒙山县人民医院分院;5、蒙山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曾以原告欠其债务为由诉至法院,但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6、新圩派出所对黄某甲的询问笔录2份、对黄某乙的询问笔录2份、对刘XX的询问笔录1份、对覃XX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实2011年4月17日中午,原告因不理睬被告要其还钱或者立欠条的要求,遭被告用拳头捶打头面部受伤倒地的事实;7、蒙山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事发后新圩派出所曾经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其自书的“刘XX”书证2份,用以证实是原告先打被告,致被告右小指受伤,且打原告的还有“另一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符合“合法性、真某、关联性”的法定证据特性的要求,本院作为证据用以确认;证据6中当事人及证人关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过程的陈述中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的部分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对不能形成证据链条的部分不作为证据确认。被告提供的“刘XX”的证明系被告自书,不符合证据规则,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原告黄某甲还钱或者立欠条引发事端,继而殴打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伤经济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还有第三者参与殴打原告,但无确切的证据证实,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作为直接致害人的被告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问题,医疗费2563.70元有蒙山县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及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原告住院13天有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下简称《计算标准》)为每天40元,因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依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系中午受伤,当天门诊治疗加上尔后的13天住院,其误工时间应按14天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还要计算10天误工,但未能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出院后10天误工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请求按每天43.40元计算未超出《计算标准》的规定,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因伤误工费为14×43.40=607.60元;原告请求赔偿13天的护理费564.20元,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证明,且从原告的伤情(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来看,不足以影响其生活自理能力,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能支持;至于交通费2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实际情况,应认定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3711.3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因伤经济损失人民币3711.3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朝辉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黎中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