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4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x元,分别约定月息3分、4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加油共计x.5元,后原告从被告处取走现金7000元,因此被告不应偿还原告x元欠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999年3月4日借条二份,其中x元约定月息3分,x元约定月息4分。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加油条五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加油站共欠加油款x.5元;第二组证据是2000年2月3日取条一份,证明原告取现金1000元;第三组证据是2000年3月2日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现金6000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第二、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该7000元是偿还x元借款的利息。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双方陈述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二、三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4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x元,其中x元约定月息3分,另x元约定月息4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2000年2月3日、2002年3月2日分两次共偿还原告7000元。
另查明,1999年3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2%。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x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除被告王某某已经偿还的7000元,下欠x元应予偿还;原告称被告支付的7000元是欠款利息,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支持;其中x元约定月息3分,另x元约定月息4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加油款应抵借款,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加油款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1999年3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余江阳
人民陪审员杜帅武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