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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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霍某甲、李某、梁某、朱某栋健康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霍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洛阳市X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成坤、张某某,洛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朱某因与霍某甲、李某、梁某、朱某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朝,被申请人霍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霍某乙、许关芳,被申请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勇,被申请人梁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栋的委托代理人宋成坤、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月9日,一审原告霍某甲起诉至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1月4日上午11点50分左右,原告到洛龙区X村电厂附近的工地一楼门面房内推车下班回家,在门面房门口处被被告的钩机挤在门框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伤情特别严重,后被被告用自己的面包车送往“洛阳古城骨伤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朱某于当天下午6点左右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后就不管不问,至今拒不再支付任何医疗费用。被告李某、梁某是上述门面房的所有权人,并且还是该门面房的承建商。被告朱某的钩机系被告李某、梁某雇佣的施工设备,被告朱某栋系被告朱某的司机。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再被非法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x.8元(其中当庭增加x元,并已在庭后交纳了诉讼费用)。朱某(一审被告)辩称,1、事故的发生地系施工场地,原告非施工人员,进入施工场地不注意观察,本身存在过错。2、被告朱某系受雇于李某和梁某,故该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梁某承担。3、被告朱某栋在操作期间存在较大过错。4、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朱某栋(一审被告)辩称,1、被告朱某栋是受被告朱某雇佣,在从事雇佣中致人伤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朱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栋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其他与被告朱某的答辩相同。李某(一审被告)辩称,1、被告李某不是门面房所有权人、不是承建商、不是侵权人、更没有雇佣被告朱某的钩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梁某(一审被告)辩称,我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我不是门面房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承建商,对法院的传唤莫名其妙,不知咋回事。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月4日上午原告在洛南新区电厂附近的工地搞粉刷工作下班回家时,在该工地被正在施工的由被告朱某栋驾驶操作的归被告朱某所有的小型液压挖掘机挤伤。并于当日被送往洛阳古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19出院,诊断为:1、左侧骶骨粉碎性骨折并不全瘫;2、右侧坐骨、耻骨骨折;3、左侧腹股沟挤压伤。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评估。本院遂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4月20日出具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两份意见书的鉴定、评估意见为:霍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三级;霍某甲的后期医疗费需6000元左右;霍某甲双下肢不全瘫,需1人长期护理。该两份意见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另在原告伤后住院期间被告朱某支付1000元医疗费,并在本案的审理期间,被告朱某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合计已支付原告x元。原告称被告李某、梁某系施工工地门面房的所有权人、承建商等,但未提供证据,且被告李某、梁某予以否认。庭审中,被告朱某认可被告朱某栋系自己雇佣的司机,但认为被告朱某栋在操作挖掘机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因当事人各方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依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求各项如下:1、医疗费x.1元(其中包括后期治疗费6000元);2、误某6156元(107天×x元/年÷365天/年);3、护理费x.7元(定残前:107天×+75天×+定残后:20年×x元/年);4、交通费2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5天×20元/天);6、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7、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80%);8、精神抚慰金x元;9、鉴定费2400元;10、复印费88元。上述1-10项合计x.8元,减去被告朱某已支付的x元为x.8元,但原告主张为x.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诉求各项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x.1元;2、后期医疗费6000元;3、误某1281.29元(2009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年÷365天×105天);4、护理费6383.84元(200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365天×75天×2人);5、后期护理费x元(x元/年×20年×1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5天×30元/天=2250元,但原告主张为1500元,按原告主张);7、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8、交通费200元;9、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80%);10、鉴定费2400元;11、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1-11项合计x.23元,减去被告朱某已支付的x元为x.23元。针对上述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责任的如何承担,分别评判如下: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被被告朱某所有的由被告朱某栋驾驶操作的挖掘机挤伤的事实,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合法合理的赔偿。一、关于认定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x.1元。该费用按票据据实认定。2、后期医疗费6000元。原告将该项费用与已发生的医疗费合计主张有所不当,应予以单列。司法评估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依法予以认定。3、误某1281.29元。原告的身份系农业户口,未提供工作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按原告的农民身份认定其收入。2009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年,从原告2009年1月4日受伤住院至2009年4月20日伤残鉴定作出之前一日,合计误某天数为105天。计算公式为:4454元/年÷365天×105天=1281.29元。4、护理费6383.84元。原告住院75天,医院的陪护证明为2人陪护,按目前仍适用的200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x元/年÷365天×75天×2人=6383.84元。5、后期护理费x元。原告经鉴定评估后期需长期1人护理,按20年计算,按目前仍适用的200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x元/年×20年×1人=x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75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75天×30元/天=2250元,但原告主张为1500元,故按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7、营养费750元。原告住院75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75天×10元/天=750元。8、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260元的交通费,但所提供的票据均系出租车票,有扩大支出费用之嫌,本院考虑到原告因伤害的发生,应当支出有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200元为宜。9、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的身份系农业户口,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的依据,故该项费用的标准应当按2009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按20年计算,三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80%。计算公式为:4454元/年×20年×80%=x元。10、鉴定费2400元。该项费用系作出鉴定所必须,且有合法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11、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正当年少,却因该事故造成终身残疾,不但对其肉体是一种伤痛,而且对其内心精神的损害势必造成莫大的伤害。本案中侵害原告的行为,虽不存在故意,但原告三级伤残的事实存在,本院认定x元,也是对原告精神损害的一种物质补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88元,因所提供的票据均系收据,且亦不属法定的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责任的承担。被告朱某系致害原告的挖掘机的所有人,其应当对致害原告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栋系被告朱某所雇佣的司机(庭审中被告朱某予以认可),其是否在操作中存在过错,被告朱某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作为被告朱某栋的雇主,应对被告朱某栋在雇佣工作期间致他人伤害的行为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朱某栋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栋的起诉,但不对抗被告朱某对被告朱某栋的另行主张权利。另因原告对被告李某、梁某的权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梁某的起诉。另被告朱某先行支付原告的x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朱某赔偿原告霍某甲医疗费x.1元。二、被告朱某赔偿原告霍某甲后期医疗费6000元。三、被告朱某赔偿原告霍某甲误某1281.29元。四、被告朱某赔偿原告霍某甲护理费6383.84元。五、被告朱某赔偿原告霍某甲后期护理费x元。六、被告朱某赔偿原告霍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七、被告朱某赔偿原告霍某甲营养费750元。八、被告朱某赔偿原告霍某甲交通费200元。九、被告朱某赔偿原告霍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十、被告朱某赔偿原告霍某甲鉴定费2400元。十一、被告朱某赔偿原告霍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十二、以上第某至十一项合计x.23元,减去被告朱某已支付的x元为x.23元,限被告朱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十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栋、李某、梁某的起诉。十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0元,原告霍某甲负担868元,被告朱某负担2602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原告霍某甲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朱某直接支付给原告霍某甲)

霍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某栋是朱某所雇佣的挖掘机司机,朱某栋明知自己无操作挖掘机的操作证,故意操作挖掘机进行施工,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霍某甲伤残,其操作挖掘机的行为属故意和重大过失,朱某栋对霍某甲的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朱某的挖掘机被李某、梁某所雇用,在为李某、梁某所承建的工地施工,李某、梁某作为挖掘机的雇主和该工地的承建商应当对霍某甲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的第某三项,依法改判由李某、梁某、朱某栋对霍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朱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某的挖掘机被李某、梁某所雇佣,在李某所承建的门面房前从事挖掘下水道工程,挖掘机的司机朱某栋在施工过程中,致霍某甲受伤,李某、梁某系雇主,朱某和朱某栋系雇员。李某、梁某称其不是施工门面房的所有权人和承建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某、梁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李某和梁某承担,原审判决由朱某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归责错误。2、霍某甲作为一个成年人,未经许可擅自进入施工地,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霍某甲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原审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在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对霍某甲进行鉴定,严重侵犯了朱某的知情权,因此,该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应当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朱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霍某甲、李某、梁某负担。

霍某甲答辩称,施工的门面房系李某所有,李某应当对霍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施工现场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挖掘机司机朱某栋经验不足、无良好的操作技能才是造成霍某甲伤残的主要原因,朱某称霍某甲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于法无据。霍某甲在原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原审依据规定通知案件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律没有规定对受害人进行鉴定时必须通知全部案件当事人参加才能进行鉴定,本案不存在侵犯朱某的知情权。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后,原审依法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并告知如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现朱某以侵犯知情权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其申请的理由也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

朱某答辩称,李某是施工门面房的所有权人和承建商,系朱某和朱某栋的雇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李某承担。霍某甲具有重大过失,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审没有判决承担责任不妥。朱某栋作为一名挖掘机司机,其没有及时发现挖掘机后面有行人,在没有确定施工现场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操作,致霍某甲伤残,其具有重大过失,朱某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某答辩称,李某不是门面房的所有权人,其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某答辩称,梁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朱某栋答辩称,朱某栋是朱某雇佣的司机,朱某已认可双方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霍某甲称朱某栋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其没有任何证据,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霍某甲未经允许进入施工现场不注意安全而造成的。朱某栋对朱某的上诉请求不持异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霍某甲对朱某栋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朱某栋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朱某栋明知自己没有操作挖掘机的操作证,而操作挖掘机进行施工,其在操作挖掘机施工中又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致霍某甲伤残,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重大过失,其与雇主朱某对霍某甲的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霍某甲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朱某称霍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霍某甲存在重大过失,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重新鉴定的问题,朱某以鉴定机构侵犯其知情权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因该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朱某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梁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霍某甲、朱某上诉均称李某、梁某系事故挖掘机的雇主,要求雇主李某、梁某应对受害人霍某甲进行赔偿,但霍某甲、朱某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霍某甲、朱某要求李某、梁某对霍某甲赔偿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一项、第某二项、第某四项。二、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三项。三、朱某栋对朱某向霍某甲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霍某甲对李某、梁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负担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5484元,由霍某甲负担1000元,由朱某栋负担1731元,由朱某负担27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朱某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朱某系雇主缺乏证据,李某、梁某系雇主,在二审中提供了李某出租该房的协议,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对霍某甲进行司法鉴定和医疗评估程序违法。本案李某、梁某认为他不应当承担责任,应驳回诉求。原判驳回起诉不正确。违背了二审终审原则。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鉴定时不应使用工伤赔偿标准,原审使用工伤鉴定错误。霍某甲辩称,本案查处霍某甲损害事实清楚,不存在申请人说的事实不清。本案中霍某甲没有过错,原一、二审使用2007年居民和其他服务业确定霍某甲的护理费正确。再按这个数字计算后期护理费与法无据。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问题,至今未见到对方证据,请驳回其请求。申请人没有雇佣的证据,不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适用职工工伤标准符合法律,应驳回申诉。李某辩称,我不是门面房的所有人,不是雇主,不是侵权人,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一、二审程序合法,并经过实体审理,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是雇主,驳回申诉人诉求,没有错误。如果驳回起诉有笔误,法院可下补正裁定。一、二审程序和实体无误。梁某辩称,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朱某栋辩称,同意朱某的申诉请求。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朱某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霍某甲健康权受到侵害,其与雇主朱某应当对霍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某申请再审称,其受雇于李某、梁某,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护理费用认定标准过高及司法鉴定和医疗评估程序违法,本院经审理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朱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院二审判决第某项“驳回霍某甲对李某、梁某的起诉”,存在表述不当,为减轻诉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撤销第某项;

二、驳回霍某甲对李某、梁某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霖

审判员王伟

代审判员郝丹丹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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