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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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8月28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某锋独任审判,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饮酒后驾驶粤x小车沿隆回县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隆回县X镇X路X路段时,将陈红艳推行的垃圾车撞损,造成两车受损、陈红艳受伤经隆回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月5日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肖某、阮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隆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领条、刘某、自愿放弃追究曾某刑事责任的申请书、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乙醇检验报告单;驾驶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已与死者陈红艳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曾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曾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可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某锋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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